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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案”裁判要旨

日期:2024-07-07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人民法院案例库---“交通肇事案”裁判要旨

【案例】陈某交通肇事案【(2019)沪01刑终588号】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应当对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实质审查,剔除行政推定责任情节,依据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事故责任。

【案例】袁某交通肇事案【(2019)赣03刑终72号】

【裁判要旨】在交通肇事案件中,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当然的证明力,并非认定被告人是否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唯一依据,人民法院既可以认定,也可以否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全案证据分析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按照刑事案件证据审查认定标准,客观公正地划分责任,从而判断被告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刑法是以刑罚为惩治手段的最为严厉的法律,其所要求的刑事责任证明标准远高于其他部门法。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交警部门主要依据交通法规,为确保交通安全以及后续损害赔偿有效进行,结合肇事者本人的供述、现场遗留的痕迹、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依照证据优势原则等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和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审查判断标准和体系存在较大差异。因此,法院在审理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时,应根据刑法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实质的分析判断。

【案例】孙某交通肇事案【(2017)沪0112刑初1847号】

【裁判要旨】叉车、非公路用观光车、推顶车等均系特种设备中的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但当其在交通道路上按照道路交通法规进行行驶或履行运输职能时,即具有机动车的车辆属性,属于受《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制的机动车;该类车辆因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发生事故并由交管部门出具相应事故责任认定书,此类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可依法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肇事者刑事责任。

【案例】曹某交通肇事案【(2021)沪02刑终690号】

【裁判要旨】施工单位在对道路进行整修时,未按规定履行安全警示义务,以致施工路段未被封闭,被害人能够以参与公共交通的主观心态误入的,应当认定该未封闭的路段属于道路。肇事者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案例】胡某交通肇事案【(2009)杭西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要旨】从犯罪构成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公共安全,客观方面均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一定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故意,是希望或者放任危害公共安全危害结果的发生;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的主观心态都是过失,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确规定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行为,应该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定罪量刑。而对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专门规定了交通肇事罪。据此,在交通运输过程中,如果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过失造成重大事故发生法定危害结果的,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案例】周某和交通肇事案【(2017)湘0621刑初409号】

【裁判要旨】 1.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罪的区分:二者主观内容不同,后者主观持直接或间接故意,而前者主观仅为过失;后者系情节犯、行为犯,不要求造成实际危害结果,前者则要求发生重大事故,致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

2.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二者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持故意还是过失。前者明显主观抱有过失态度,后者主观上则持间接或直接故意态度。

3.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危险驾驶罪的危险驾驶行为,是否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是二者区分的关键。一般认为,“其他危险方法”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不泛指所有具备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

【案例】杜某交通肇事案【(2010)楚刑初字第26号】

【裁判要旨】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存在相同之处,对于酒后驾驶造成重大伤亡的行为定性,可从犯罪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加以区分:就主观方面而言,交通肇事罪行为人的罪过形式是过失,且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具体应当结合行为人是否具有驾驶资质、是否正常行驶、行驶速度、车况路况、能见度、案发地点车辆及行人多少、肇事后的表现以及行为人关于主观心态的供述、相关证人的证言等情况综合认定;就客观方面而言,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一般仅实施一次撞击行为,但须注意的是,撞击次数仅体现行为人对危害后果所持意志状态的一个方面,不能将此作为区分二者的绝对标准。

【案例】汪某交通肇事罪案【(2019)浙10刑终608号】

【裁判要旨】 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一般要符合以下四个条件:一是被告人交通事故后有救助义务且有救助能力;二是被告人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未履行救助义务;三是被害人死亡与被告人的逃逸行为有因果关系;四是被告人的逃逸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不具有相当性。被告人撞倒被害人后,在具备救助条件的情况下,置被害人生命处于高度危险状态不顾,并故意隐瞒自己的肇事者身份,不履行作为肇事者应该履行的法定义务,意图逃避法律追究,致使被害人被后车碾压致死,应当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

【案例】杨某刚交通肇事案【(2020)粤53刑终80号】

【裁判要旨】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应从车辆驾驶人的主观认知与客观行为进行分析,确定其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在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的情况下,车辆驾驶人未履行驾驶者应尽的法律义务,未保护现场、救治受伤人员和报警处理,而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案例】陈某某交通肇事案【(2022)京0115刑初第285号】

【裁判要旨】交通肇事犯罪“逃逸”的认定要以行为人明知发生或者明知可能发生交通事故为前提;行为人是否明知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交通事故、进而是否有逃避法律追究及救助被害人的义务的主观目的,需要根据事故发生的客观环境、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客观行为和状况并结合监控录像、行车记录仪等客观证据综合判断。交通肇事犯罪逃逸后“如实供述(自首)”的认定也要求行为人如实供述其明知发生或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避法律追究、逃避救助被害人义务的主观意图。

【案例】盖某某交通肇事案【(2022)鲁0112刑初106号】

【裁判要旨】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不抢救伤者,亦不报警,径自驾车逃跑的,属于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

【案例】李某政交通肇事案【2021)桂11刑终123号】

【裁判要旨】交通肇事后找人顶包但本人未离开现场亦能构成“逃逸”。行为人虽在交通肇事后未离开现场,但为逃避法律追究,实施了未如实表明驾驶员身份并让他人顶包的行为,造成其虽在事故现场但未被警察调查、控制,随时可以自行离开的情况,并在顶包人被警察带走后离开了现场,完成了逃逸行为。肇事者以找人顶包的方式潜逃藏匿,导致无法及时追诉其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符合“潜逃藏匿”情形。

【案例】李某豪交通肇事案【(2018)粤01刑终399号】

【裁判要旨】机动车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对肇事者提出的不明知发生事故的辩解,要结合事故发生前后肇事者的意识是否清醒、行为是否合理等综合判断。

【案例】应某某交通肇事案【(2021)川32刑终13号】

【裁判要旨】 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首先应认定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造成了交通事故。判断是否明知,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不仅要看行为人的供述,还应从肇事的时间、地点、路况、视线以及行为人具备的知识、经验等方面客观评判是否明知,从而准确认定是否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案例】王某彬交通肇事案【(2009)集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要旨】1.关于交通肇事罪中“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理解与认定问题。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重点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以及是否实施了逃离现场的客观行为。主观方面的“逃避法律追究”,既包括逃避刑事法律追究,也包括逃避民事、行政法律追究。客观方面的“逃离现场”是指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在接受事故处理机关首次处理前,故意逃离事故现场或相关场所,使自身不受被害方、群众或事故处理人员控制的行为。“首次处理”,

是指事故处理机关将行为人列为肇事嫌疑人采取的首次处理措施,如接受审讯、酒精含量检测、行政拘留、刑事拘留等。交通肇事逃逸的“现场”不仅包括事故发生现场,也包括与事故发生现场具有紧密联系的场所,如抢救事故伤亡者的医院、调查事故责任的交警部门等。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在事故发生后、被作为肇事嫌疑人接受事故处理机关首次处理前,实施逃离现场行为的,一经实施即告成立。

2.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后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交通肇事后逃逸”和“投案自首”是在两种主观故意支配下实施的两个独立行为,应分别进行法律评价。不能因为行为人肇事后逃逸而否定其事后投案自首,也不能因为其事后自首而推翻对其先前逃逸行为的认定。但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交通肇事逃逸后自首的被告人,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案例】张某林交通肇事案【(2019)黑2702刑初3号】

【裁判要旨】对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之后经亲友规劝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应当综合全案的情节予以考量。

【案例】宋某某交通肇事案【(2021)鲁0213刑初1号】

【裁判要旨】交通肇事中的“逃逸”,具有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的双重作用。未作为入罪情节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评价。

【案例】周某某交通肇事案【(2020)鄂刑终156号】

【裁判要旨】交通肇事罪属过失犯罪,案发后,被告人拨打报警电话、积极抢救伤者是其应尽的责任,同时对被害人及亲属进行赔偿也是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对于案件处理,应根据被告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的行为评价其行为的社会危险性,从而对其适用相应的刑罚,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后逃逸的,对于社会危害性较大、无真诚认罪悔罪表现的被告人,应慎重适用缓刑。

【案例】余某锋交通肇事案【(2016)粤09刑终17号】

【裁判要旨】1.被告人“自首认罪”,只是表明被告人对案件事实的主观态度,并不代表案件事实一定是清楚的,证据一定是充分的。

2.虽然被告人“自首认罪”,也不能放松对证据的审查判断,而是要恪守法定证明标准,运用多种方法,对全案证据进行多层次、多角度、全方位的立体化审查判断,在审查判断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然后得出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结论:(1)在微观上,对单个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全面审查判断;(2)在案件事实层面,对被告人所述“各犯罪环节”的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判断;(3)在宏观上,综合全案证据,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正反两个维度对整个指控证据体系进行全面审查判断。

【案例】宋某、宫某某交通肇事案【(2022)鲁0612刑初333号】

【裁判要旨】1.车辆所有人明知他人无驾驶资格,仍指使其驾驶车辆上路导致发生事故的,车辆所有人的指使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车辆所有人虽不是车辆直接驾驶人员,亦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

2.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对多名被告人可以交通肇事罪分别定罪处罚。

【案例】张某某交通肇事案【(2019)鄂06刑终358号】

【裁判要旨】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其他驾驶员管理法规的规定,无证驾驶是指没有依法取得驾驶资格以及驾驶资格被依法剥夺期间继续驾车的行为。驾驶证被吊扣、滞留期间继续驾车的行为,应当视为无证驾驶。吊扣驾驶证期间驾驶车辆属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无证驾驶行为,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可根据案件事实按交通肇事罪处罚。

【案例】曾某建交通肇事案【(2022)赣08刑终128号】

【裁判要旨】在被告人拒不供认,且缺乏其他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应当通过间接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综合认定。单个的间接证据只能反映案件主要事实的局部情况或者个别情节,但如诸多间接证据经查证属实,并对案件主要事实的各个片段能分别加以证明,且能环环相扣,形成了完整的、闭合的、排除其他可能性的证明体系,则这些间接证据同样可以承担起重构案件全貌、还原法律事实的证明功能,可以据此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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