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恋爱期间,给予钱财的一方当事人无法证明案涉款项属于彩礼且双方不存在婚约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款项视为对另一方的一般赠与。
案件:蔡某某与薛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案号:(2018)渝民申2257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民间习俗,彩礼系男方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向女方赠送的聘金、聘礼。申请人主张涉案财产即属于彩礼,在被申请人拒绝与其缔结婚姻关系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应当返还。因此,申请人需证明涉案财产系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经达成缔结婚姻关系的合意的前提下向被申请人赠送的聘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未能提供任何直接证据,包括双方语言录音,短信微信记录,其他载体等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经达成缔结婚姻关系的合意。而被申请人亦陈述从未明确要与对方结婚,涉案财产仅是申请人在与其交往中的一般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申请人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财产属于彩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考察重庆及永川本地的婚恋习俗,本地并无广泛存在送结婚彩礼的习惯。因此,原审判决对申请人以彩礼为由,要求被申请人返还所赠与的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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