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期间的转账行为,若无明确借贷合意,不能认定为借款
作者:李钰娟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原系恋爱关系。在恋爱关系期间,张某不定时不定金额向李某转款50余笔,共计20余万元。两人恋爱关系结束后,原告张某认为案涉转款均为借款,故将李某诉至重庆大足法院,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李某返还,被告李某认为案涉转款为恋爱期间原告为其共同生活开支的赠与款项,且所有转款已经实际开支。
【法院裁定】
法院认为,虽然张某举证证明其曾多次向李某转款的事实,但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案涉的转账款系基于民间借贷关系产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原系成年人间的恋爱关系,在此期间关于感情和经济上的投入均系双方自愿行为,应对各自行为后果负责。
张某在明知李某无固定收入的情况下,不定期向李某转款,供其共同生活、消费支出,系张某自愿处分行为,张某应当对自己的处分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遂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民间借贷关系必须要具备借款的意思表示,恋爱期间的自愿转款行为,在没有明确的借贷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视为赠与行为。成年人恋爱期间在感情、经济上的投入系双方自愿行为,应对各自行为后果负责。
该类纠纷处理可引导成年人在恋爱期间慎重处理恋人之间的经济关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有利于当事人自我成长和树立健康的社会价值观。
来源: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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