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期间情侣之间的相互赠与,在恋爱关系破裂后是否可以要求对方返还?
蒋某与王某于2015年3月确立恋爱关系。同年4月18日,双方举办了订婚宴席。同年4月中旬,蒋某、王某开始同居。同居期间,蒋某不定期的多次向王某转账金额为52000元 、88888.88元等钱款,累计金额1147999.28元。之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最终于2015年11月分手。
分手后,蒋某认为其赠与王某的金额远远超过恋爱关系中正常赠与的适当限度,其是为了准备结婚才赠与的,符合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当受赠的一方拒不返还时,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财产。故蒋某诉至法院,要求返还上述钱款。一审法院支持了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王某上诉主张蒋某的转账行为是发生在双方恋爱期间,是以增进私人情谊为目的,无偿为另一方提供金钱,属于恋爱期间的好意惠施,不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经审理,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某的上诉请求,即王某无须返还。
争议焦点
涉案赠与款项属于恋爱中的一般馈赠,还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王某是否应向蒋某返还赠与款项。
法院观点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蒋某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的赠与是以结婚为条件,该赠与应属于一般赠与,王某无须向蒋小冬返还。第一,上述款项为近一年内不定期不定额的转账,数额有大有小。无论是通过银行转账还是微信红包给付的款项,未有证据显示蒋某明确说明所转款项以双方未来缔结婚姻为条件。第二,蒋某就本案起诉时主张案涉款项为借款,后变更其诉请为附条件的赠与。由此反映,蒋某在转款时,并未明确以结婚为条件。第三,上述款项赠与期间,双方曾同居生活,结合转账时间及数额的不确定性,不排除部分款项用于双方共同生活。而双方在分手后,蒋某仍有向王某转账。从蒋某多笔转账金额数字“52000”、“8888.88”等寓意表明,蒋某转账应属为联络感情和表达爱意,挽回王某心意,并不能反映以结婚为条件而转账。第四,上述款项总额虽较高,但从现有证据表明,蒋某个人经济条件较好,上述款项的给付并未超出合理范围。且经一审法院查明,蒋某为与王某缔结婚姻,已另行支付彩礼。因此,蒋某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款项为附条件的赠与,蒋某向王某赠与的上述款项属恋爱期间的一般馈赠,蒋某已将上述款项向王某给付,其现要求撤销赠与并返还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链接
第六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第六百五十九条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百六十一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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