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未依法定程序否定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效力之前,法院不认可生产者对案涉产品的鉴定结果。
案件:珠海经济特区佳荣食品有限公司与南京邦瑞贸易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案
案号:(2020)苏民申9836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邦瑞公司购入佳荣公司生产的案涉食品并在超市销售,2018年4月18日南京市栖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检测报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邦瑞公司销售过氧化值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香辣小生花生为由,给予相应行政处罚,相关损失已经实际产生。佳荣公司在前述检测报告作出之后虽然自行委托珠海高新区市场监管局进行检测,结论为相关样品过氧化值符合标准,但未依法定程序否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律效力。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佳荣公司作为生产者向销售者邦瑞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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