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王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使用自来水经过简单过滤,在无生产、卫生许可证,无任何卫生安全措施的情况下,灌装入回收的水桶并用吹风机进行塑封而生产出的桶装饮用水,应认定为伪劣产品。
案情简介
2013年1月,被告人陈某某从他人处租赁本市长宁区淞虹路一加工窝点,支付数万元接受上家转让的饮用水过滤、灌装等设备,以及向威康健身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康公司)供应桶装饮用水的渠道,成立上海馥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馥鋆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在无生产、卫生许可证,无任何卫生安全措施情况下,私自生产桶装饮用水,将自来水经过简单过滤,灌装入回收的水桶,贴上碧康牌饮用水商标,用吹风机进行塑封,生产出假冒伪劣的碧康牌桶装饮用水,以馥鋆公司名义销售给威康公司下属多家健身俱乐部,由陈某某送水上门,威康公司定期购买水票,支付水款并开具发票。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陈某某以馥鋆公司名义销售给威康公司假冒伪劣的碧康牌桶装饮用水共计人民币15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桶装水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在产品中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王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采用“真假”饮用水混卖的形式牟取非法利益。一方面,购入多个品牌“真水”合法销售,另一方面,回收“真水”水桶后,使用自来水经过简单过滤,再次灌装入回收的水桶,贴上饮用水商标,用吹风机塑封桶口,予以非法销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上述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以假充真”,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由于在案证据尚不足以查清二名被告人侵犯知识产权的具体金额,故法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来源|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牛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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