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宇翔贸易有限公司、沈某、唐某等人销售伪劣产品案
裁判要旨
保质期是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质量安全作出的承诺,反映了产品在规定条件和时间内实现特定使用价值的能力,属于食品这一类产品的重要质量特性。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易产生致病因素而影响人体健康,具有食品安全风险,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关于产品质量应“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的规定。因此,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均属于不合格产品,也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伪劣产品”。
案情简介
2015年4月,被告人沈某1、沈某2获知兰维乐公司欲销毁一批超过保质期的鳌虾,谎称系上海永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兰维乐公司约定以每吨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承揽了该批鳌虾的销毁业务,后分五车将重70.07吨的鳌虾从上海中外运冷链有限公司的冷库运走。经被告人唐某介绍,沈某2将三卡车兰维乐鳌虾以5万元的价格销售给江苏省滨海县的被告人谢某、启东市的被告人茅某等人;将一卡车鳌虾委托给谢某销售,谢某又将上述鳌虾委托给江苏省赣榆县的李某对外销售。沈某1将剩余的一卡车鳌虾销售给上海市闵行区的魏某。事后,沈某1、沈某2伪造销毁证明、销毁照片及发票给兰维乐公司,谎称上述鳌虾已全部销毁。
被告人谢某、茅某明知上述兰维乐鳌虾已过保质期仍予以购买,并将其中的5100箱以60万元的价格销售给江苏省高邮市的被告人高某,事后将所得钱款与沈某2、唐某等人分赃。高某明知上述鳌虾超过保质期仍予以购买,并更换包装后伺机对外销售,后因被公安机关查获而未得逞。
2015年5月,被告人刘某明知是超过保质期的上述兰维乐鳌虾仍予以购买,并以3.81万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张某105盒,以5.7万元的价格销售给陈某300盒。陈某购买后又转手以8.7万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张某。张某作为上海宇翔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是超过保质期的上述鳌虾仍予以购买并对外销售。经审计,张某共销售上述鳌虾11.85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某1、沈某2、唐某、谢某、茅某、高某、刘某、被告单位宇翔公司明知涉案鳌虾是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而仍予以销售,被告人张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八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三年不等的刑罚,并处二万元至三十五万元不等的罚金,同时判处被告单位宇翔公司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一审宣判后,沈某1、沈某2、唐某提出了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又撤回了上诉。
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涉案鳌虾经深海捕捞、冷冻、定量包装等处理后进口销售,属于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且为预包装食品,其质量应符合《产品质量法》和《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等要求。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预包装食品应在其包装的标签上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事项,保质期是指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同时,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并在第八十五条和第九十八条对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分别规定了应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本案所涉的鳌虾均已在外包装的标签上标明了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兰维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36个月最佳食用期”“可供食用的时间为三年”的表述与此相符,共同证明涉案鳌虾在被各被告人及被告单位销售前均已超过保质期。且被告人沈某1、沈某2向兰维乐公司承揽的即为过期鳌虾的销毁业务,各被告人及被告单位对涉案鳌虾超过保质期均系明知。因此,涉案鳌虾属于《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涉案鳌虾作为具有食品安全风险的不合格产品,还可能触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故公安机关以该罪名立案侦查。
但经检验,涉案鳌虾并未检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物质,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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