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诉某副食品经营店等产品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食品安全 假冒产品 惩罚性赔偿
基本案情
2020年某日,胡某在两江新区某副食品经营店购买一件共6瓶,标识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的“贵州茅台酒”。该副食品经营店向胡某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款金额为12600元。审理中,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专业人员对涉案“贵州茅台酒”实物进行现场开封鉴别,该6瓶酒均为假冒茅台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副食品经营店未就其进货来源、价格等举示证据或加以说明。胡某认为涉案“茅台酒”系假冒注册商标食品,未进行真实标注,属于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起诉要求该副食品经营店退还胡某货款12600元并请求判令该副食品经营店等向其支付十倍赔偿金126000元。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某副食品经营店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判令该副食品经营店赔偿胡某126000元。
典型意义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是关系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大事,以严格的司法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是人民法院职责所在。当产品标注虚假的知名商标信息时,其真实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配料表、营养成分表等信息无法确认,无法保证具备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生产工艺和卫生条件,故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者应选择正规合法的进货渠道,充分尽到进货查验义务。若销售者不能证明进货渠道、进货价款等信息,则应认定销售者属于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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