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天无理由退货权利不得滥用
——高某华诉科技公司、某银行网络购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748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高某华
被告:科技公司、某银行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21日,原告高某华通过科技公司在案涉银行运营的购物商城上开设的店铺下单购黑色全网通手机(以下简称案涉商品),优惠后,原告使用其该银行信用卡支付货款6698.96元。
原告收到案涉商品后,已将其开封使用,并在手机生产商公司的官方网站上输入序列号,对手机进行激活操作。原告开封使用后,将案涉商品挂在二手商品平台上出售,并对手机进行数据抹除操作,后原告于2019年11月27日向科技公司的客服人员申请退货,退货的理由为:你好,我购买的手机,用了几天,太不适应这个系统了,我申请退货该怎么办了客服人员答复:“亲,如果您的设备已经激活了,无质量问题是不符合国家三包的退换要求的。三包:退换修,均是建立在产品有非质量问题基础上发生性能故障产品没有质量问题的话,电子产品,尤其如果激活完毕就是二手的了,确实没法退货。徐该品牌直营店可以,其他的经销商都无法做到无理由退换。”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当庭演示,在手机生产商公司的官网上,在“您的保障服务和支持期限”中,输入涉案商品的序列号,显示:案涉商品的“维修和服务保障情况:有效,我们会根据有限保修中关于符合条件的硬件维修和服务的规定,为您的产品提供保障,预计到期日2020年11月21日。在中国购买电脑产品中的所有重要部件,均可享受中国法律规定的2年保修期”。
科技公司提交了案涉商品交易页面的截屏,显示:在案涉商品的介绍页面有“温馨提示”栏目:“已激活的机器无质量问题不支持7天无理由退换货、已拆封的机器不支持7天无理由退换货、外观损巳激活的机器不支持7天无理由退换货。
案涉银行提交了案涉商品的交易快眼及录屏,亦显示:“温暮提示:已激活的机器无质量问题不支持7天无理由退换货、已拆封的机器不支持7天无理由退换货、外观损已激活的机器不支持7天无理由退换货。”原告高某质证时称,不否认购买时官网有提示,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案涉银行为了自己的利益以格式条款排除限制消费者权利,不公平不合理,属于霸王条款。
科技公司提交了其与电脑贸易公司签订的《授权经销商协议》,其中第1.2条约定,手机经销商不得将开箱手机和配件返还给电脑賢易公司。未经电脑賢易公司事先批准,经销商不得维修、销毁、翻新和转售任何退回的手机。
科技公司还提交了其在多个平台店铺销售该品牌手机的页面裁图,以证明各经销商均提示已拆封激活的手机不支持7天无理由退货。
【案件焦点】
原告收到案涉商品手机后已激活,此种情况是否适用7天无理由退货。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通过科技公司在购物商城上开设的店铺下单购买案涉商品,原告与科技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七天无理由退货”系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措施,但消费者行使该权利并非毫无限制。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在进行手机激活操作时,手机生产商公司后台会记录产品激活的时间,并据以计算维修和服务保障的期限,已经激活的产品退回再进行销售的,将影响商品的价值,进而影响后续消费者的权利,故在科技公司与电脑贸易公司签订的《授权经销商协议》,限制被告转售退回的商品,亦不得将开箱的产品退回。且科技公司在销售案涉商品时,已向原告作出了明确提示,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足以理解相关提示的含义,了解下单的法律后果,其仍下单购买即表明其对相关提示内容予以确认和接受。原告购买案涉商品后,已将案涉商品开封使用,进行了激活操作,再以“七天无理由退货”为由,要求退货退款,没有依据。
针对原告关于手机生产商公司官网退货的政策主张,该品牌手机的销售渠道包含:官网直营销售、通过经销商渠道销售。即便手机牛产商公司在其直营销售渠道提供更优惠的退换货政策,相关政策亦仅适用通过其直营通道购买手机的消费者,对其他经销商无约束力。
某银行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者,并非买卖合同的一方,在交易过程中,未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在案涉商品的交易过程中,二被告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针对二被告的各项请求均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互联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吿高某华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民事主体从事市场活动的重要行为规则。在市场活动中,市场主体必须以诚实信用原则规范自已的行为,以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得损害社会和第三人的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的規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须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1)消费者定作的;(2)鲜活易腐的;(3)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4)交付的报纸、期刊。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2020年修订)对该条的适用作出了更具可操作性的具体规定。该办法第六条规定,下列商品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定:(1)消费者定作的商品;(2)鲜活易腐的商品;(3)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4)交付的报纸、期刊。第七条规定,下列性质的商品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可以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定:(1)拆封后易影响人身安全或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拆封后易导致商品品质发生改变的商品;(2)—经激活或者试用后价值贬损较大的商品;(3)销售时巳明示的临近保质期的商品、有瑕疵的商品。第八条规定,消费者退回的商品应当完好。商品能够保持原有品质、功能,商品本身、配件、商标标识齐全的,视为商品完好。消费者基于查验需要而打开商品包装,或者为确认商品的品质、功能而进行合理的调试不影响商品的完好。第九条规定,对超出查验和确认商品品质、功能需要而使用商品,导致商品价值贬损较大的,视为商品不完好。具体判定标准如下:(1)食品(含保健食品)、化妆品、医疗器械、计生用品:必要的一次性密封包装被损坏;(2)电子电•器类:进行未经授权的维修、改动,破坏、涂改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指示标贴、机器序列号等,有难以恢复原状的外观类使用痕迹,或者产生激活、授权信息、不合理的个人使用数据留存等数据类使用痕迹;(3)服装、鞋帽、箱包、玩具、家纺、家居类:商标标识被摘、标识被翦,商品受污、受损。
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保护消费者退货权利的同时,也对无理由退货进行了限制。消费者的7天无理由退货的权利不是没有限制的,不能滥用。本案中,案涉商品属于电子电器类:在原告收到货后产生了激活、授权信息、不合理的个人使用数据留存等数据类使用痕迹,一经激活或者试用后价值贬损较大。故需要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则防止消费者滥用退货权利,保护交易的安全稳定。本案适用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出判决,维护了电子商务平台正常的交易秩序和7天无理由退货规则的公平适用。
编写人:北京互联网法院王然
京ICP备12000547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