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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郝某某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日期:2023-12-02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被告人郝某某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至2016年8月间,被告人郝某某以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名义,先后与联华超市签定合作协议,成为联华超市自有品牌“佳惠”牌大米的供应商。期间,被告人郝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将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仓库作为大米的加工生产车间,组织被告人潘某某等人使用因临近保质期、生虫、破损等原因被退货的大米,单独或混合其他大米重新加工、灌装,并在标注虚假生产日期后制成“佳惠”牌虎林地区、秋田小町、稻花香、东北长粒香等大米后,再次销售给联华超市,上述退货大米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96,916.1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7年7月21日下午,侦查机关对上述仓库进行搜查,查获部分涉案大米,并在现场抓获被告人潘某某。被告人郝某某接潘某某电话通知赶至仓库配合接受调查。经检测,被查获的待销售“佳惠”牌淮香大米品质未达到包装标注的大米二级等级,货值金额3,960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潘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法规和产品质量法规,为谋取非法利益,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生产、销售金额达89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郝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郝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二、被告人潘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三、扣押在案的伪劣大米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郝某某、潘某某均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保质期是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质量安全的承诺,保质期一旦确定并在包装上标注后,不得随意更改。生产日期为最终产品的包装或灌装日期。消费者根据生产日期及保质期来判断食品是否在保质期内、临近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本案被告人将超市退货的大米重新加工灌装或者混入其他大米重新加工灌装后,再标注新的生产日期,其中的退货大米实际生产日期显然已经与新标注的日期不符,是虚假的生产日期。根据GB-1354第5.3.2条规定,大米的生产过程应当符合GB1488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的规定,而GB148817.1明确规定食品原料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故涉案大米原料必须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而《食品安全法》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等食品。被告人使用因生虫而遭退货的大米为原料再加工生产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与《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国家标准不符,应当认定为不合格产品。同时,被告人将退货大米重新加工并重新标注生产日期的行为,不符合国家关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相关规定,生产日期的虚假必然导致保质期的虚假,从而必然导致食品的质量状况与其包装上标明的质保状况不符,即违反《产品质量法》中有关产品标准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不合格产品。综上,二被告人使用超市退货大米作为原料再生产,同时在重新生产后的大米上标注新的生产日期,属于法律规定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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