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食药同源中药材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存在欺诈行为的可另行解决——王某力诉优禾公司买卖合同案
【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首先,根据相关规定,在商超、超市等非药品经营单位销售未实行批准文号管理的人参、鹿茸等滋补保健类中药材,不需要领取药品经营许可证;
其次,根据食药监局调查结果,涉案商品并不属于三无食品,有合法的进货来源及手续;
最后,涉案商品虽发票载明为食品,但手写标明为鹿茸,且根据食药监局认定结果,鹿茸系中药材,不属于食药同源物品。
故涉案商品不属于食品,不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亦不应当以“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为由认定涉案商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故驳回王某力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鹿茸属于中药材,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中药材属于药品。优禾公司以食品品类开具发票的行为,不能改变鹿茸作为中药材的本质,故本案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优禾公司系售卖鹿茸,并非将鹿茸作为食品原料添加到普通食品中,故不能认为优禾公司违反了《食品安全法》中“食品中可以添加食药同源物质,不可添加药品”的规定。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目前中药材未强制实施文号管理,对于无须批准文号的中药材,药品经营许可证并非经营者所必需,故认定商家售卖非食药同源中药材的合法性并不以其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为前提。此外,优禾公司将马鹿鹿茸当成梅花鹿鹿茸进行售卖,其中的欺诈行为,王某力可另行诉请解决。
【案例来源】:《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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