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子女未成年,未与继父母共同生活,能否形成扶养关系?
【案号】(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6166号
【案例评析】
继父母与继子女未共同生活的,一般不认定形成扶养关系。
【案件概述】
原告钱某甲与被告钱某乙、宋某甲系同胞兄弟关系,与被告王某某系同母异父关系。原告之母周大新与王福根生育被告王某某。王福根故世后,周大新与钱士元再婚后,生育了原告钱某甲、被告钱某乙、宋建功。宋建功约6岁左右被送养给他人,改名为宋某甲。2000年12月,钱士元与周大新购买了产权房一套,登记于钱士元名下。2006年7月钱士元病故,2013年8月周大新也病故。被告王某某主张其作为继子享有继承权,遗产应当三兄弟均分。理由是其与钱士元存在抚养关系,因为其母改嫁后,就一直和周大新、钱士元夫妇共同生活在一起。当时其和外祖父母生活在一起,是由于母亲和继父工作忙而寄在外祖父母家生活。原告钱某甲认为王某某与钱士元不存在抚养关系,起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王某某是否有继承钱士元遗产的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钱某甲提供了周度新人员登记表、王某某的职工履历表及调查笔录,否认王某某与钱士元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故要求依法否定王某某继承钱士元之遗产的主张。被告认为与钱士元共同生活过,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有抚养关系继子女对继父母有继承权,本案中,原告有证据、证人及笔录材料等证明被告王某某没有和被继承人钱士元共同生活的证据,被告王某某没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法院认为,王某某未与被继承人钱士元共同生活过,未形成扶养关系。故王某某对钱士元的遗产没有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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