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望权行使方式及时间应当以有利于儿童成长为原则
【基本案情】
喻某与聂某原系夫妻关系,2019年7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聂某1,2020年12月29日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子聂某1由聂某抚养并监护,喻某不支付抚养费,自愿放弃探视权;共同存款12.7万元,归喻某所有,离婚当日,向聂某支付2万元,用于聂某与儿子的过渡生活;小轿车一辆归喻某所有,聂某享有5年使用权;聂某的股权归聂某所有;共同债权6万元归喻某所有。登记离婚后,小孩聂某1跟随聂某一起生活,喻某曾偶尔私下探望过小孩,后双方因其他琐事产生矛盾,聂某不再允许喻某探望。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产生矛盾后,聂某因对喻某个人的不信任及负面情绪,而不允许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父母的离婚,不能切断与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母亲在子女的成长过程中也有着无可替代的重要地位和作用,聂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喻某存在不利于探望的法定情形,对喻某主张探望权,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在探望权的行使上应本着互谅互让,以子女的心理需求及健康成长为出发点,既不影响子女正常生活,又要维护父母的合法权益。对于探望的时间和方式,由于小孩聂某1尚幼,适应能力较弱,生活环境的突然变化可能会给其带来不安全感;而当儿童3周岁起进入学龄前期,便开始发展自己的独立意识,初步形成参与社会实践的愿望和能力,在心理上也需要得到更多的家庭温暖、更多的亲人、父母的爱,学会自尊、自信;儿童8周岁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了一定的辨别能力,有了自己的选择,应尊重其真实意愿。因此,本院结合当事人及小孩的客观情况,综合确定探望的时间和方式。作出如下判决:一、小孩聂某1年满3周岁以前,喻某可于每月第一个和第三个周六上午9时将小孩聂某1带走探望,于当日19时前将其送回聂某处;二、小孩聂某1年满3周岁以后,喻某可于每月第一个和第三个周六上午9时将小孩聂某1带走探望,于次日12时前将其送回聂某处;三、小孩聂某1年满8周岁以后,喻某除享有前述的权利以外,可在征得聂某1同意的前提下,在寒暑假与其短期生活数日;四、上述判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履行,聂某应予以协助;五、驳回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探望权是基于父母子女身份关系不直接抚养方享有的与未成年子女探望、联系、会面、交往的法定权利,应当依法行使,当事人自行约定放弃,不具有法律效力。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方探望子女所产生纠纷的原因较多,有的因为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未履行给付抚养费义务、有的是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担心对方探望过程中对子女产生不良影响,也有的是以拒绝对方探望作为发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积怨。其根源往往是双方离婚时对处理子女抚养及对方探望子女考虑不周所致。我国《民法典》对探望权的规定比较原则,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确定探望的时间和方式上,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不影响子女的正常生活和学习的角度考虑,探望方式应灵活多样、简便易行,具有可操作性。如发现探望中有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情况,应及时中止探望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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