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监护人责任的概念及其法律规定
监护人责任属于侵权法律制度中的特殊主体责任,指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时,由其监护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监护人自身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由于法律上监护关系的存在,而应对被监护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监护人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无论监护人是否完全履行了监护责任,其都应对被监护人造成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责任纠纷与监护权纠纷是不同的,监护权纠纷是指就监护权是否存在、由谁享有等产生的争议,而监护人责任纠纷是在监护人确定的情况下,监护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监护人责任主要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为《民法典》)第1188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二、《民法典》第1188条第1款和第2款的关系
监护人责任最初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进行规定,然后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吸收,规定于第32条,在编纂《民法典》时,放入第七编“侵权责任”第1188条。虽历经几次立法,监护人责任的法律规定却没有发生大的改变,只是在部分字词上有所修改,学者关于第1款和第2款的关系也存在诸多不同观点。
一是并列关系说,这种观点认为第1款和第2款之间是并列的关系,两个条款分为规定了被监护人没有财产和被监护人有财产时监护人责任的一般情形。二是将第1款视为监护人责任的基本原则,将第2款作为解决实践中特殊情况的例外规定,即第1款和第2款是原则与例外的关系。三是将第1款和第2款视作一般规则与补充规定的关系,第1款是减轻监护人责任的规定,保护了监护人的利益,同时为防止实践中出现被侵权人得不到充分赔偿的情况,基于衡平理念,第2款设置了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公平责任。四是从条款的效力上区分,认为第1款针对的是监护人和被侵权人之间的外部关系,在这样的外部关系中,被侵权人只能要求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第2款针对的是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内部关系,平衡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利益。五是双重侵权说,这种观点主张构建双重侵权的模式,即分别考虑被监护人和监护人的侵权责任,可以类推适用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确定被监护人的责任能力状况,如果被监护人有责任能力,则适用《民法典》第1165条确定是否存在过错责任;可以适用第1款确定监护人是否构成过错推定责任。此外还存在多种关系学说,例如“客观目的解释说”、“场域区分说”等等。
笔者认为,可以将第1款和第2款视为原则与例外的关系。第1款是原则性规定,该款没有正面对监护人的责任能力作出规定,而是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造成损害由监护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意味着行为能力欠缺者不具备责任能力,监护人责任是一种以身份论定的责任,监护人责任只取决于其是否具有监护人身份。为了缓解监护人责任的严格性,第1款同时规定了如果监护人尽到了监护职责,就可以减轻其所负的责任。在父母等亲属作为监护人时,第1款已经足够适用,只有当监护人为非亲属,比如其他人员或单位作为监护人,且被监护人有大额财产时,则例外适用第2款的规定,这样可以减轻其他人员、单位等作为监护人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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