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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以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为原则

日期:2023-12-04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以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为原则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李某、程某务工时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17年10月1日双方在程某老家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8年1月1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程某1。小孩出生三个月后便没有喂母乳。2018年7月,李某要求外出找工作,程某1便由程某之母王某帮助照顾。2018年10月25日,李某要外出到上海务工,程某提出双方分手,但双方就小孩的抚养问题未协商。2018年10月30日,李某从上海返回程某务工地后,要求见程某和小孩,因程某及其家人不同意与李某见面,李某以跳楼相要挟,被当地公安机关劝阻。2018年11月3日晚,李某到程某堂兄所租住的处所要求与程某见面与程某堂兄发生矛盾,程某堂兄报警后,李某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张家湾派出所民警带离。2018年11月20日,李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李某与其前夫于2016年12月21日协议离婚,婚生女沈某由其前夫抚养,李某不承担任何抚养费用。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既是权利也是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程某1虽不满一周岁,但在其出生三个月后便没有吃母乳,属哺乳期后的子女。

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在本案中,李某、程某均要求抚养小孩程某1,这是双方作为父母积极要求履行义务的表现,是对子女负责任的体现,是值得称颂的行为。从双方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分析,程某1由程某抚养更为有利。虽然双方均有较稳定的收入来源,但程某的经济收入明显优于李某,加之李某此前已育有一小孩,虽然不随其生活,也不要求其支付抚养费,但不能排除在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程某与其父母共同生活,有稳定的、较好的居住环境,程某父母年纪不大,且小孩在七个月时便由程某的母亲帮助照顾,程某母亲有能力也愿意继续为程某照顾小孩,能为小孩健康成长提供有利的生活环境,而李某既要照顾小孩,又要务工挣钱,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从李某的几次行为看,李某的性情偏激,遇事不冷静,不能保证可以提供小孩健康成长的环境。

综上,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程某1由程某抚养更为有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庭审中,程某不要求李某支付小孩抚养费,从其提交的证据看,其收入足以抚养小孩,不要求李某支付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小孩程某1由程某抚养并随其生活。

【典型意义】

男方与女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是对子女负责任的体现,是值得称颂的行为,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本案中原、被告均有经济能力独立抚养儿子,在抚养能力上相差无几。但其子程某 1 在七个月时便由程某的母亲帮助照顾,在程某娘家已经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教育环境。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最大化出发,不宜改变其学习成长环境,故判决程某 1 由程某抚养,以维持目前跟随程某之父母共同生活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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