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某某申请指定监护案
基本案情
被申请人于某某系初中一年级学生,其父于某、母李某、祖父、祖母均已去世。于某某的外祖父、外祖母年岁已高且患病多年,均明确表示无力担任于某某的监护人。申请人刘某某是被申请人父亲于某的同学兼多年好友,为照顾于某某的日常生活和学习,向法院提出申请,指定其作为于某某的监护人。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被监护人于某某的父母、祖父母均已去世,于某某本人及其外祖父母均表示同意刘某某作为于某某的监护人。申请人刘某某系于某某父亲于某的同学兼多年好友,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及固定的住所,现与于某某共同居住生活,有能力尽到监护责任,故依法判决指定刘某某为于某某的监护人。
典型意义
本案是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解决监护“空位”问题的典型案例。根据《民法典》规定,未成年人父母已经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时,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和组织可以申请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但对于申请人是否真正具备监护能力,则需法院结合申请人的身心状况、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等综合审查确定。本案法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深入社区及学校,走访相关群众,核实刘某某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于某某在生活上的联系程度,并询问了被申请人及其近亲属的意愿,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监护人资格确认的慎重性。宣判后法官进行了回访,向于某某本人及刘某某询问其近期的成长及学习生活情况。经了解,刘某某以监护人的身份为于某某申请困难救助、免除学杂费等事项,切实尽到了监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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