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年继子女不具有赡养继父母行为
【案号】(2013)昌中民一终字第859号
【案件评析】
继子女已成年,且不具有赡养继父母行为的,不形成扶养关系,不能够相互继承。
【案件概述】
李某甲与韩某原系夫妻关系,于1964年生育一女李某乙,于1968年生育一女李某丙,于1971年生育一子李某丁。1985年,李某甲与韩某在民政局协议离婚,三个子女均随韩某生活,由李某甲给付生活费。李某甲与吴某于1985年登记结婚,并生育女儿李某戊。马某系吴某的母亲,吴某的生父已去世。后吴某去世,李某丁、李某丙主张其遗产继承权。李某乙主张其虽然已工作,但其将部分工资交给并无收入来源的吴某用于贴补家用,李某乙也对吴某尽到赡养义务,应当享有继承权。
【法院判决】
李某甲与其前妻韩某签订离婚协议中明确载明,李某丁、李某乙、李某丙随韩某共同生活。李某甲与吴某缔结婚姻时,李某乙已年满20周岁,其与李某甲、吴某不存在抚养关系。李某乙主张工作后将部分工资交给无收入的吴某用于贴补家用,但无证据表明其赡养了吴某,其与吴某不存在扶养关系。对其余两名婚生子女李某丁、李某丙的抚养权问题,李某甲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诉讼对尚未成年的婚生子李某丁、李某丙的抚养权进行了变更。虽然吴某对李某丁、李某丙承担了一定的教育和生活照顾义务,但是李某丁、李某丙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与吴某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故李某甲、李某丁、李某乙、李某丙以李某丁、李某乙、李某丙应当作为吴某法定继承人享有对其遗产进行继承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判例总结
根据以上裁判案例,我们可以对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扶养及继承问题做出总结:
1、这里的“扶养”是双向的,既包括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也包括成年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扶助。形成扶养关系后,彼此之间具有继承资格。
2、继父母再婚时,继子女未成年的,若继父母与继子女共同生活,继父母对继子女承担了全部或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且对继子女进行了教育、抚养的,一般认为形成扶养关系,可以相互继承。若继子女未成年,但未与继父母共同生活的,一般不认为形成扶养关系。学术和实务中对于共同生活和抚养教育的期限认定一般为共同生活持续3年以上的或抚养教育达5年以上。
3、继父母再婚时,继子女已成年的,若成年继子女对继父或继母进行了长期赡养扶助的,一般认定为形成扶养关系,可以相互继承。若没有赡养行为,一般不认为形成扶养关系。
4、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后离婚,离婚后不再具有相互扶养的关系的,不应认定继子女对继父母的遗产有继承权。但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后离婚,离婚后仍然具有相互扶养的关系的,可以认定继子女对继父母的遗产有继承权。
5、证据是关键。证明是否形成扶养关系,一般需要长期且有效的证据来证明继父母和继子女存在共同生活、相互扶养的事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0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
继父、继母与继子女之间,已形成扶养关系的,互有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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