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收养人对其生父母的遗产享有的权利
我国《民法典》仅认可完全收养,拒绝认可不完全收养,所以,《民法典》第1111条第2款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因此,被收养人无法对其生父母的遗产享有继承权。
但是,在实践中,被收养人对其生父母扶养较多,也是人之常情。从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考虑,被收养人也应当享有分得一定遗产的权利。对此,《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10条规定:“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适当的遗产。”本条实际上明确了,被收养人可以基于《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的遗产酌给请求权而请求分给适当的遗产。不过,《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10条似乎给人以误解,就是被收养人必须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其才可以对其生父母享有遗产酌给请求权。事实上,依据《民法典》第1131条的规定,被收养人享有遗产酌给请求权的前提仅仅是对其生父母扶养较多。即便被收养人没有尽到其对养父母的赡养义务,也不影响其对生父母的遗产酌给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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