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不能简单地以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标准——某建设公司与某金属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认定违约金是否明显过高,一般应以守约方因违约方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并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从涉案双方当事人及合同的履行情况分析,某建设公司自2014年合同履行开始一直未按照约定全额支付钢材款。至2015年底最后一次供货完毕,仍欠付钢材款878万余元。至2021年9月1日某金属材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共欠付钢材款6582479.79元。某金属材料公司作为从事钢材购销的经营主体,对流动资金的需求较大。由于不能按期足额获得货款,其用于经营的流动资金势必受到严重影响,从而增加融资成本。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涉案合同约定的月息1.5%逾期付款利息并未明显过高。对于违约方某建设公司要求酌减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此外,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足以弥补某金属材料公司的损失,对于合同中另行约定的违约金不再重复支持。
【裁判要旨】:
当事人以约定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予以调减,又称为司法酌减规则,是钢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常见问题。钢材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通常会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也有将逾期付款的损失约定为钢材加价款、资金占用费、垫资费、逾期付款利息等,以上约定均可认定为违约金的性质。在判断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以及调整的幅度时,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不能简单地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钢材买卖的双方作为商事主体亦应当区别于普通的民事主体予以考虑。商事主体对违约风险的预见和控制能力更强,违约金的酌减应当更为审慎。本案中,在已经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综合考虑了某建设公司逾期付款违约行为的持续时间、钢材销售企业对流动资金的需求和融资现状、钢材市场价格的波动等因素,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月息1.5%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明显过高作出了认定。实践中,当事人有权自愿约定违约金,司法酌减规则应当在意思自治、形式自由的基础上协调实质正义、个案公正,以平衡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信原则之间的关系,避免简单地采取“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
【案例文号】:(2021)鲁04民初408号、(2022)鲁民终1604号
【案例来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度山东法院十大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件》
京ICP备12000547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