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无效的夫妻一方仅以父母在其同居期间赠与双方的房屋登记在自己的名下为由主张该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肖某和杨某婚姻无效纠纷案
案号:(2018)黔民申2722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本案中,肖某与杨某在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应按共同共有来进行分割。其次,一、二审已经查明,肖某、杨某在同居期间所得房屋系肖某父母肖某某、杨某某赠与后经过改扩建得来的,对其父母赠与的房屋,在其父母没有明确表示该赠与财产只归肖某个人所有的情况下,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属于肖某、杨某共同所有。最后,本案中,肖某父母亦明确表示涉案房屋是赠与肖某、杨某二人,并非赠与肖某一人。虽然涉案房屋登记在肖某个人名下,但该登记只是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并不等同于肖某、杨某二人已经约定该财产属于肖某个人财产。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属于肖某、杨某二人共同共有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故驳回肖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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