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侣之间转账返还裁判思路
案例一:本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系盛某赠与何某的款项系一般赠与还是附条件的赠与,以及能否主张返还。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6月至2022年5月之间保持恋爱关系,在此期间除去有特定含义的节假日红包外,双方往来的款项经扣减后,盛某转账给何某的款项累计达34余万元。综合盛某的经济能力与双方的相处时间、款项的用途等因素,无论是从常理分析,还是从行为目的分析,本案款项已经超出男女日常交往互赠礼物的范围,应认定系盛某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赠与。虽然何某在交往初期表达过不愿意再婚的意思,但盛某向何某持续转账款项,一直帮助何某缓解经济压力,赠与的目的与共同生活的初衷息息相关,现双方因性格不合结束恋爱关系,这明显违背盛某进行赠与的初衷。一审法院考虑到盛某赠与行为发生时情感因素的影响,结合本案实际,判令何某酌情返还盛某21万元,符合公序良俗,本院予以维持。案例索引: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2民终70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日期:2023年3月2日)
案例二: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赠与合同纠纷。钟某在恋爱期间为汪某购置涉案车辆,该赠与行为属于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还是恋爱生活中的一般赠与,应根据赠与财产是否为具有大宗、大额特点的不动产和特殊动产进行认定。如一审判决所述,钟某的上述赠与行为属于赠送贵重财物,在汪某未能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应推定为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现双方未能缔结婚姻关系,钟某请求汪某返还赠与财产,二审判决根据公平原则,酌定汪某返还购车款的80%,并无不当。案例索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申13517号民事裁定书(裁判日期:2020年3月9日)
案例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杨某应否返还前所收到的款项和财物。对此,应当先行确定本案款项及财物交转的背景及原因,确定行为性质,而后依其性质及数额依法裁判。
首先,本案王某付出款项,虽未获得对价,但从双方微信、短信记录可以看出,其目的为维系双方恋爱,促进双方关系,杨某也给予了王某结婚的期待。于此,本案不宜按照无偿赠与合同简单处理。
其次,从王某给付款项的数额来看,王某主动给予的款项中,有“1314”有特定含义的数额,也有200等非大额的给付。本院认为,在已经给付的款项,有一部分系王某结合自身的经济条件而自愿给予,系为增进情谊而类似于好意施惠,民法对该类行为应当谨慎介入。换言之,不宜认定王某有一定款项和付出,其系附条件赠与,杨某不因受到馈赠而负有允诺结婚的义务,亦不因婚姻未能缔结而负有全部返还受到馈赠的责任。再结合王某认可杨某有为其花费的行为,双方亦有共同旅游的行为,相关费用应合理负担,即王某所持将其给付的钱财全额返还的主张不能成立。
然而,本院注意到杨某存在将结婚与钱财建立对等关系,多次、主动、反复向王某索要钱款用于修脚、做指甲、“5000元买鞋”“3000够干啥滴。不够逛一次街。”等较高消费,不仅超出了一般消费水平,也不顾自身无业及对方无力的情况,以至于出现交往六个月左右,花费“七八万”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对于该部分钱款,即使王某给付出于自愿,亦因杨某主动索要,而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突破公序良俗,故应当返还。
对于返还的款项数额,王某虽主张其付出款项财物超逾11万元,但未有足够证明力证据证明对方确已全部收取,但上诉人微信中认可收到“七八万”,在无法就钱款及财物究竟基于上述两种中哪一种原因给予进行一一界分的情形下,本院结合杨某索要钱财的次数、金额、用途,双方交往的时间、共同旅游,杨某的花费,酌情确定杨某返还50,000元。案例索引: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1民终10163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日期:2023年6月28日)
案例四:本院认为,恋爱期间,男女双方互赠未超过合理范围的财物应认定为一般赠与,该部分赠与一旦将财物交付,赠与合同即成立并生效,非因法定情形赠与人不得撤销赠与而要求受赠人返还赠与的财产;对于金额较大,明显超过双方交往期间正常开支范畴的部分馈赠,不同于一般的财物赠与,双方虽在成立赠与合同当时没有明示,但双方都明白大额度财物的馈赠行为暗含了双方将来缔结婚姻或共同生活的美好愿望,这一愿望是双方当事人成立该赠与法律关系的目的,双方缔结婚姻或共同生活是一种将来可能发生的不确定的事实,即双方的赠与合同实际上附了解除条件,自条件成就(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或共同生活)时赠与合同失效,受赠人应向赠与人返还赠与的财产。本案中,在某华与吴某恋爱的半年多时间内,某华赠与吴某大额财物共计十余万元,后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或共同生活,某华对吴某的大额赠与合同失效,吴某应当返还。案例索引: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2民终2119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日期:2023年6月13日)
案例五: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某为了与屈某确立并巩固恋爱关系,多次向屈某转账,其以金钱维系爱情的意图明显,偏离了维系恋爱关系的正确路径,应该给予否定评价;屈某在没有确定与张某缔结婚姻的情况下,多次收受张某的大额钱款,也应给予否定评价。男女恋爱期间互相之间的经济给予,应当综合考虑双方恋爱过程、财物往来的数额大小以及各自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来区分是一般性的恋爱赠与,还是以某种目的或条件为前提的赠与。张某与屈某恋爱期间,多次通过微信向屈某转账,从张某向屈某转账的频次、金额、用途来看,张某为博取屈某好感或增进感情转账的数额较小的或代表特定意义金额或在特定节日、特殊日期的转账等应视为一般性的恋爱赠与。一审法院根据张某、屈某交往期间,张某支出数额及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双方恋爱期间的正常开支、示爱表示、屈某已经支出购物等因素,酌定屈某返还张某100,000元,并无不当。案例索引: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9民终593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日期:2023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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