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客高速下车被撞身亡,承运人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作者:海安市人民法院 王乙策 吴振宇
回家心切搭乘非运营车辆,由两车接力承运,行至约定高速口在应急车道下车,不幸被撞身亡。两名驾驶员是否需要担责?海安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运输合同纠纷。法院认为承运人有义务将乘客安全运抵目的地,根据各自的过错,乘客承担损失的60%,承运人承担因事故造成总损失的40%,损失发生区段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2021年的一天傍晚,赵某赶到火车站但错过班次。在向林某问路时,林某表示可以联系到车送其回连云港。赵某同意后,林某便联系了小轿车司机王某。赵某给付林某中介费30元,并向王某支付200元车费。王某将赵某送到东台服务区后,又找来货车司机高某继续载赵某回连云港。高某表示自己虽然顺路,但不能下高速,赵某、王某表示认可。王某向高某支付车费60元。当货车行驶到约定的高速路口前方时,高某让赵某在应急车道下车,赵某下车后独自朝出口方向走去。在行走过程中,赵某与一辆汽车发生碰撞,当场死亡。赵某家属诉至法院,要求林某、王某、高某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海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赵某建立运输合同的主体应当为被告王某、高某。本案中,林某仅收取30元,为赵某与承运人之间建立运输合同提供了媒介服务,因此与赵某之间系中介合同关系,故被告林某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收取赵某200元运输费,知晓赵某的目的地为连云港,且实际驾驶小汽车载赵某上路,故王某与赵某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而后,王某未亲自将赵某运抵目的地,而是在东台服务区下车,经其寻找并安排,由货车司机高某继续载运赵某上高速,虽然高某仅收取了王某支付的60元,但高某与赵某之间建立了相继运输合同关系。
本案中,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存在重大过错,但高某作为相继运输合同中损失发生区段的承运人,理应认识到高速公路包括应急车道在内不得随意停车或下客,其让赵某下车便是将其置于危险境地。尽管赵某的死亡结果是其他车辆撞击直接导致的,但高某的违法下客行为也是事故发生的诱因之一,高某应当对赵某死亡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又因为王某作为与赵某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而高某作为损失发生区段的承运人,应当与王某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赵某承担损失的60%,王某承担因事故致赵某死亡所造成总损失的40%,高某对王某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说法】
根据《合同法》第290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合理期限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故被告王某、高某有义务将赵某安全运抵目的地并对其安全负责。
根据《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在司法实践中,合同的义务除主合同义务外,有的合同还存在附随义务。合同的附随义务一般是为了合同的正常履行,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而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货车虽已到约定地点,乘客亦从应急车道下车,表面上看,货车司机高某运送乘客的义务已经完成,但因为货车的停车位置距离高速出口较远,存在较大的危险性,货车司机高某协助乘客安全下车的义务未履行完毕,从而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因此其存在违约。
在此提醒承运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下客存在极大安全隐患,既容易造成追尾事故,也是对乘客生命安全的不负责行为。即使乘客主动提出或认可,也应避免和拒绝,同时将乘客安全运抵目的,切忌存在侥幸心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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