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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瞒离婚事实补领的结婚证依法应属无效

日期:2023-04-23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隐瞒离婚事实补领的结婚证依法应属无效

作者: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顾羽

【基本案情】

2008年7月31日,原告杨某与第三人胡某领取结婚证。2012年6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经法院调解离婚。2017 年1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谎称结婚证遗失至被告某区民政局处申请补领,被告经审查向二人补发了结婚证。该结婚证载明的登记日期为2008 年7月31日,备注为结婚证遗失,补发此证。申领档案中,由原告与第三人签名的《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载明:本人与对方于2008 年7 月31 日在淮阴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本人与对方至今仍维持该状况,现因婚姻登记证遗失,申请补领。2021年下半年,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撤销补发的结婚证未果,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原告与第三人已经调解离婚为由不予受理。因原告无法与他人再婚,遂向淮安市清江浦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区民政局于2017 年1月3日向原告及第三人补发的结婚证。

【裁判结果】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双方隐瞒了已经诉讼离婚的事实,以结婚证遗失为由,于2017年1月3日亲自到场申请补领结婚登记证。被告因受当时检索条件所限,无法获知双方已经诉讼离婚的情况,于2017年1月3日向原告补发了涉案结婚证,该行为本身并无不当。因原告和第三人故意隐瞒了诉讼离婚的事实,导致颁证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违反了法律法规关于补证的规定,在原婚姻关系已经不存在的情况下,针对原婚姻关系补办的结婚证没有依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区民政局于2017年1月3日为原告与第三人补发的结婚证无效。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未上诉。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婚姻登记双方已经法院判决、调解离婚,后以结婚证遗失为由向民政部门申请补领,对于此种以欺骗手段取得的补领结婚证,法律效力如何认定?婚姻登记一方要求撤销补发的结婚证,法院应如何裁判?第一种观点认为,补领结婚证系婚姻登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达成重新建立婚姻关系的合意,民政部门向二人补发结婚证的行为并无不当,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种观点认为,婚姻登记双方已经法院调解离婚,民政部门向二人补发结婚证缺乏事实基础,判决确认民政部门补发的结婚证无效。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一、关于补发结婚证的法律效力认定。

《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规范》(民发〔2015〕230号)第六十四条规定,受理补领结婚证、离婚证申请的条件是:(一)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二)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或者离婚,现今仍然维持该状况;(三)当事人持有本规范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身份证件;(四)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办理过结婚登记,申请补领时的婚姻状况因离婚或丧偶发生改变的,不予补发结婚证;当事人办理过离婚登记的,申请补领时的婚姻状况因复婚发生改变的,不予补发离婚证。

婚姻登记机关补发结婚证、离婚证,必须以婚姻登记双方已经依法登记结婚或者离婚,且目前仍然维持该状况为前提和基础,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原始登记档案,认定婚姻登记双方在补领结婚证、离婚证时双方的婚姻关系未发生改变,而向双方补发相应证件,该种补发行为系行政行为。从婚姻登记双方角度而言,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结婚证,或是因结婚证遗失或是被损毁,或是因办理贷款、子女就学需要,双方在主观上并没有重新建立婚姻关系的合意,如若双方离婚后再婚,则适用复婚登记的法律规定。同样的,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离婚证,双方显然也没有再次解除婚姻关系的合意。因此,婚姻登记机关补发结婚证、离婚证仅是对婚姻登记双方目前存续的婚姻关系的一种证明,并非重新确立婚姻登记双方的婚姻关系,不产生建立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效果。

二、关于婚姻登记行政诉讼裁判方式的选择。

由于婚姻登记纠纷具有暴露迟、揭露晚等特点,婚姻登记一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往往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如法院以此为由将该类纠纷拒之门外,显然与行政诉讼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目的相违背。2021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民政部发布《关于妥善处理以冒名顶替或者能够弄虚作假的方式办理婚姻登记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明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冒名顶替或者弄虚作假办理婚姻登记类行政案件,应当结合具体案情依法认定起诉期限”。考虑到婚姻登记行政行为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且行为结果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从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角度出发,对未超过法定最长5年起诉期限的案件,进行实体审查。

本案中,婚姻登记双方已经法院调解离婚,至此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婚姻登记机关在该种情形下向二人补发结婚证,缺乏基本的事实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根据司法解释规定,“重大且明显违法”包括实施主体不具有主体资格、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行政行为内容无法实施等。本案区民政局在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已经没有婚姻关系的状态下,向二人补发结婚证,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应当属于自始无效的情形,故应当适用确认无效判决。

三、对当事人骗取婚姻登记的法律规制。

结婚证、离婚证作为一种重要的身份证明,在购买房屋、办理贷款、子女入学、再婚等方方面面,都具有重要的、无可替代作用。补领结婚证、离婚证制度,有效的解决了实际生活中证件因主客观原因遗失或者损毁的情况,但也给别有用心之人留下了投机取巧的空间。本案判决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给予了否定评价,那么对于婚姻登记双方的失信行为如何进行规制呢?《指导意见》明确要求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关于对婚姻登记严重失信当事人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等文件要求,及时将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身份证件、户口簿、无配偶证明及其他证件、证明材料办理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纳入婚姻登记领域严重失信当事人名单,由相关部门进行联合惩戒。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对婚姻登记当事人的失信行为予以严厉批评和指正,并判决由失信婚姻登记当事人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除此之外,笔者建议相关部门加强立法,对于婚姻登记领域失信人员,由婚姻登记部门结合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罚,有效规制此种失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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