声明丨本站部分内容系转载,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条文】《民法典》第1074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祖孙之间抚养、赡养义务的规定。
【条文理解】本条规定来源于原《婚姻法》第28条规定,内容基本相同。
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是隔代直系血亲,也是除亲子关系之外的最近的直系血亲。祖孙之间虽然不同于亲子关系,没有法定的抚养、赡养义务,但是基于对历史传统、亲属感情、民间习惯及部分“缺损家庭”的现实和社会保障水平等多种因素的考虑,为了充分保障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的基本生活,1980年《婚姻法》增加规定祖孙之间在特定条件下,承担抚养、赡养义务。该法第22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解释:(24)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精神,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确无能力抚养或父母均丧失抚养能力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25)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确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婚姻法》2001年修改时,吸收了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对1980年《婚姻法》第22条规定进行了补充,增加“父母无力抚养的”和“子女无力赡养的”情形。本条规定亦延续了这一规定。
在理解和适用本条规定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履行抚养义务的条件
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履行抚养义务是有条件的,只有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才具有抚养义务。
第一,孙子女、外孙子女为未成年人。依据《民法典》第17条规定,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只有在孙子女、外孙子女不满18周岁时,祖父母、外祖父母才有抚养义务,如果孙子女和外孙子女已满十八周岁,即使不能独立生活,祖父母、外祖父母也没有抚养的义务。这一点,与父母履行抚养义务的条件不同。
第二,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这里的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父母无力抚养是指不能以自己的收入满足子女合理的生活、教育、医疗等需要。例如,A(男)与B(女)为夫妻,育有一子C。A父母早亡,B父母已退休且退休金丰厚。2010年A一家三口外出发生车祸,A当场死亡,B严重受创丧失劳动能力,C尚未成年。B请求其父母,即C的外祖父母,抚养照顾C。法院经审理认为,C的父亲A去世,母亲B丧失劳动能力无法抚养,因此C的外祖父母负有法定的抚养C的义务,遂支持B的请求。
第三,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负担能力。有负担能力,是指以自己的劳动收入和其他收入满足自己和第一顺序扶养权人(配偶、子女和父母)的合理生活、教育、医疗等需求后仍有剩余。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配偶之间的扶养义务、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以及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均没有规定扶养义务人应有负担能力这个前提条件,属于生活保持义务的扶养,故配偶、子女、父母属于第一顺序的扶养权人。孙子女、外孙子女属于第二顺序的扶养权人,所以,需要先满足第一顺序扶养权人的扶养需要,仍有剩余的,才可认为是有负担能力。如果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中数人均有负担能力,应根据他们的经济情况共同负担抚养义务。如果孙子女、外孙子女中有数人均满足被抚养条件的,在祖父母、外祖父母的经济能力不足以承担全部抚养义务时,对于经济状况和身体状况最差者应当优先抚养。
二、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履行赡养义务的条件
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承担赡养义务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祖父母、外祖父母需要赡养。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是以其父母的赡养义务为基础的,所以,孙子女、外孙子女的赡养条件不应宽于其父母的赡养条件。依据《民法典》第1067条第2款规定,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所以,祖父母、外祖父母也只有在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时,才可向孙子女、外孙子女提出赡养的要求。如果祖父母、外祖母有经济收入或来源,可以负担自身生活所需,就不能要求孙子女、外孙子女承担赡养义务。
第二,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这里的死亡亦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无力赡养,是指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不能以自己的收入满足其合理的生活、教育、医疗等需要。应注意的是,这里的“子女”不应限于特定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父母,应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所有子女。比如,A有三个子女A1、A2、A3,A2去世,但A1和A3均有赡养能力,在这种情形下,就不能要求A2的子女对A履行赡养义务。
第三,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负担能力。有负担能力是指孙子女、外孙子女以自己的收入满足自己和第一顺序扶养权人(配偶、子女和父母)合理的生活、教育、医疗等需求后仍有剩余。如果孙子女、外孙子女中数人均有负担能力,应根据他们的经济情况共同负担。
祖孙之间不存在上述抚养、赡养法定义务的,如果当事人之间自愿进行抚养、赡养,有利于发扬尊老爱幼的美德,应当鼓励。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关于父母均在外打工,是否属于“无力抚养”的问题。
扶老育幼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现实生活中也普遍存在祖父母、外祖父母帮忙带孩子的情形。尤其在农村地区,存在大量父母外出打工,留给祖父母、外祖父母照顾的孩子,即通常说的“留守儿童”。应注意的是,祖父母、外祖父母照顾孙子女、外孙子女往往是出于亲情。如果不存在其他的特殊情况,仅“父母外出打工”不能构成父母无力抚养的条件,在这种情形下,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进行照顾,是出于道义和亲情,并没有抚养的法定义务。父母仍应依照法律规定,对子女履行抚养、教育和保护义务,不能以在外打工为由推卸自己的责任。
裁判规则:
1. 父母均有抚养能力,将子女交由其祖母抚养不符合法律规定——须加某某诉严某荣抚养关系案
本案要旨:对子女的抚养、保护和教育的权利义务始终在父母,祖孙间产生抚养关系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父母双方已死亡;或一方死亡,另一方确无抚养能力;或父母均无抚养能力。(2)孙子女未成年,需要抚养。(3)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负担能力。而本案中父母均有抚养能力,故将子女交由其祖母抚养不符合法律规定。
案号:(2008)通中民一终字第0472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 外祖父母并不具有法定抚养义务,其代为抚养外孙子女支出费用后,有权向应负法定抚养义务的父母追偿——毕某波与吴某碧、景某寿等追索抚养费纠纷案
本案要旨:父母将子女的户口登记在外祖父母户下,不能改变其作为父母应负的法定抚养义务。外祖父母并不具有法定抚养义务,其在女儿、女婿的同意下,代为抚养外孙子女,不属于无因管理,其代为行使抚养义务支出费用后,有权向应负法定抚养义务的父母追偿。
案号:(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739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3. 已成家立业的孙子女具有负担能力,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王某甲、费某诉王某乙等赡养纠纷案
本案要旨: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祖父母唯一的子女死亡后,其子女生育的三个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应当具有负担能力,理应承担赡养其祖父母的义务。
案号:(2015)凤民一初字第00815号
审理法院: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