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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抚养、监护、探望的司法观点10则

日期:2023-04-23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关于抚养、监护、探望的司法观点10则

一、家庭暴力离婚案件子女抚养权应以子女利益最大化为原则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在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中,人民法院在判决确定子女直接抚养权归属时,应当将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即子女利益最大化作为原则,就子女随父或母一方共同生活的问题应征询年满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意见,并将家庭暴力作为一项重要因素加以考虑。

二、 男方不愿意生育,女方坚持生育,男方是否应当承担抚养义务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司法实践中,男女双方有的会因为生育问题签订协议,但生育权属于人身权,因此,限制生育权的协议,应归于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具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这一义务不因父母是否离异而免除,不能因为父母的过错而免除对其子女的应尽义务,这主要是基于对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的保护而设的规定。女方执意生育不能免除男方作为父亲的任何义务。男方在此种情况下,仍要承担抚养义务。

三、 继子女与继父母身份关系消灭、终止的,其生父(母)死亡后,继父母并非是继子女的当然法定监护人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在涉及未成年人监护权的案件中,维护未成年人权益是人民法院确认监护人时必须首先考虑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未规定在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消灭后,仍然有抚养继子女的法定义务。因此,对于曾经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来说,其生父(母)死亡后,继父母并非是继子女的当然法定监护人。

四、抚养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主张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虽然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将探望权的主体规定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但在未成年子女的父亲或者母亲死亡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七十四条的规定,代替自己已经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子女对孙子女、外孙子女尽抚养义务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主张探望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五、基于委托而行使的监护人(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与未成年人父母的监护权发生冲突时,应首先保护后者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我国《民法典》中没有明确规定亲权的概念,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本质上讲就是国外许多国家规定的亲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监督、保护权利,这是基于父母与未成年子女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权利,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是一种天然的和法定的亲权关系。从我国《民法典总则》的相关规定来看,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只有在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才可由其他人担任监护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是第一位的,除非父母死亡、没有监护能力或者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被人民法院取消监护权,其他任何人均无权限制或剥夺父母对末成年人的监护权。虽然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但当这种基于委托而行使的监护权与未成年子女父母所享有的法定监护权发生冲突时,法律首先应该保护的是未成年人父母的监护权。

六、对离婚案件中的探望权是否应一并作出判决

《人民司法》研究组:

人民法院受理及审理民事案件,一直坚持不告不理的原则。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书民事案件审判的前提和基础,人民法院只能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如果没有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超出诉请范围的部分,人民法院无权主动进行审查。探望权是我国现行《民法典》赋予当事人的一项实体权利,根据有关立法精神,当事人对此类纠纷可以与离婚诉讼同时提出诉讼,也可以离婚后单独就此提起诉讼。无论何时提出,只要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均应依法受理,并就当事人所诉请的问题进行审理。认为无论当事人是否诉请行使,法院都要对探望权的行使方式、时间等问题作出判决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七、 探望权强制执行及中止

《人民司法》研究组: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规定了探望权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又对关于探望权的强制执行问题进一步作出具体解释。根据这些规定,不能对子女的人身及探望权实施强制执行。强制执行只能对负有协助探望权行使义务的人或单位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而关于探望权的中止行使则属于另外一个问题,前提条件是探望行为出现了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发展的情况,还需要由有权提出中止探望权行使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八、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仍是子女的监护人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三条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此,父母离婚后虽然不直接抚养子女,但与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并未改变,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未改变。

九、因未成年子女被他人擅自送养引起的纠纷性质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人非法使未成年人脱离监护人,导致亲子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以擅自送养人为被告提起损失的,应将案由定为侵犯监护权纠纷案,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十、被诱使脱离监护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如何确定民事责任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虽然目前我国法律对于1994年2月1日以后未办理婚姻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不再视为事实婚姻。同居者之间不具有夫妻权利义务关系。但一方明知对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诱使其脱离其监护人的监护而与之同居,进而伪造结婚证,使用欺诈手段使监护人误以为被监护人已经结婚的,监护权应由其配偶行使的情况下,对于被监护人出现的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其法定监护人有一定过错的,亦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受害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的,亦应作为减轻加害人法定监护人之责任的因素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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