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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赔偿后无权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

日期:2023-04-07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赔偿后无权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

——某物流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工伤/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基础是侵权赔偿责任而非工伤赔偿责任,基于工伤保险的强制性属性,车上人员责任险并不能代替工伤保险,进而分散用工风险。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赔偿后依据车上人员责任险主张保险金,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23日,某物流公司员工杨某某驾驶鲁EA5625号的重型载货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杨某某及押运员楚某某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9年9月10日,杨某某、楚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物流公司支付工伤待遇。2019年10月23日,东营市东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仲裁调解书,某物流公司分三次支付杨某某医疗费(1272.5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共计210000元;某物流公司分三次支付楚某某医疗费(1163.8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共计215000元。某物流公司已履行上述赔付义务。案涉车辆投保险种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乘客),保险金额均为600000元。

裁判结果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物流公司医疗费2436.36元;二、驳回某物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某物流公司赔付工伤保险后能否要求保险人支付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

首先,从保险合同约定来看,案涉第三十八条有关责任定义的用词为“损害赔偿责任”,自文义解释角度而言,此处的赔偿责任仅指侵权赔偿责任,不包括被保险人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支付的赔偿款。并且,从整体解释来看,保险条款、第三十九条规定了“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款设计原理与基础即为侵权责任法律关系。综合以上解释,可以得出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的基础法律关系特指侵权责任关系;

其次,车上人员责任险并非分散用工风险的险种。本案中,某物流公司不缴纳工伤保险,在支付工伤赔偿款后又依据车上人员责任索赔,其显然具有将车上人员责任险作为分散用工风险的保障目的。但是,不同的保险有不同的原理,保险利益也各不一样。如前所述,车上人员责任险分散的是被保险人基于过错的侵权责任,第三者限定范围为车上人员,并不将用工关系作为保险责任的考量因素。因此,若用工单位分散用工风险,应缴纳工伤保险或者相应的与用工责任有关的保险;

再次,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的组成部分,属于强制性保险,目的在于分散用工风险,促进用工关系和谐。假若认定在此情况下保险人应承担责任,无疑架空了工伤保险的强制性属性,并且由于商业保险费率低等原因,将导致大量用工单位寻求此种保险规避缴纳工伤保险,司法不应鼓励、支持和引导这种行为;

最后,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由此可知,劳动者在因用人单位侵权遭受工伤事故后,只能按照工伤保险给付,不能依据侵权法律关系请求用人单位赔偿。既然用人单位不会基于侵权承担责任,也就不能作为主体要求保险人赔付车上人员责任险。但是,上述法律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避免用人单位因侵权行为实际承担赔偿责任,对用人单位的责任限定是该规定的核心要义。而假若用人单位对其侵权行为还投保相应责任保险,其本身并不会实际赔偿,法律也并不禁止,同时法律也规定责任保险的第三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主张保险金,但无论如何被保险人无权主张保险金。此外,司法实践中还有一种观点,即保险人应在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范围内承担责任,经查,本案中竞合部分仅为医疗费,某保险公司庭审意见中仅对医疗费的认可也正是基于此种裁判思路。综上,仅应支持医疗费2436.36元。

——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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