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诉讼律师团队 旗下网站
品牌服务
大型律所,一流团队!  权威咨询,高效代理!  可胜诉后支付律师费!  电话:13691255677  

婚姻家庭律师 >> 收养赡养

婚姻家庭律师解析与收养关系成立相关的其他规定

日期:2012-04-29 来源:婚姻家庭律师网 作者:未知 阅读:109次 [字体: ] 背景色:        

(一)子女由亲朋代为抚养不适用收养关系。《收养法》第17条规定:“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这种不具有收养性质的抚养,并不变更亲子法律关系;抚养人和被抚养人间,是不发生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的。

(二)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由超计划生育。《收养法》第19条规定:“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三)严禁买卖儿童或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收养法》第20条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或出卖亲生子女构成犯罪的,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收养秘密知情人的保密义务。《收养法》第22条规定:“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按照该条法律规定,收养人、送养人有权要求保守收养秘密,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泄露该收养秘密的义务。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


 
136912556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