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收养法)第15条第3款规定:“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第4款规定:“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1.收养协议。是收养关系当事人之间,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订立的,关于同意成立收养关系的协议。订立收养协议应当符合如下法律要求:
(1)订立收养协议的当事人即收养人、被收养人与送养人均须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成立的条件。
(2)收养协议的主要条款,应当包括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基本情况,收养的目的,收养人不虐待、不遗弃被收养人和抚育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保证,以及双方要求订入的其他内容。
(3)收养协议的形式,应当为书面协议。自收养关系当事人正式签订之日起生效。
2.收养公证。是根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的要求由公证机关对其订立的收养协议依法作出的公证证明。
(1)办理收养公证并不是成立收养关系的必经法律程序。只有在收养关系当事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情况下,才依法予以办理。
(2)办理收养公证时,公证机关应当对申请收养公证的当事人的条件和收养协议的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经过审查后,认为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条件,收养协议的内容合法有效,才能给予办理收养公证证明。
(3)公证机关对收养公证的文件应当妥善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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