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母可以代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继子起诉吗?
作者:常熟市人民法院 于涵,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继子已由法院指定其生父作为监护人的情况下,继母能否以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权益为由,以法定代理人名义代其提起诉讼?近日,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结一件涉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
现年46岁的陈某系徐某与其前妻所生,因精神发育迟滞,2009年经其生父徐某申请,常熟法院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徐某为其监护人。徐某于1999年与陈女士登记结婚。2011年,徐某与其女儿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和陈某持有的某厂60%股权以5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女儿。
陈女士认为,其与徐某结婚后,徐某女儿对其心存芥蒂,在夫妻感情陷入紧张的时候,徐某与其女儿恶意串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低价转让股权,一方面未经配偶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侵害了陈女士的权益,一方面侵害了被监护人陈某的合法权益。其与徐某结婚后一直照顾陈某,双方已经形成抚养关系的继母和继子关系,其具有陈某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资格,故陈女士以其和陈某的名义起诉徐某和徐某女儿,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并恢复原来的股权结构,将其列为陈某法定代理。
审理中,法官组织双方进行了听证,徐某同意陈女士作为陈某的法定代理人,但徐某女儿认为,陈女士与徐某结婚时陈某已经成年,并没有形成继母与继子的关系,且法院已指定徐某作为陈某的监护人,陈女士没有任何依据作为陈某的监护人。后陈女士撤回了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以陈某为原告进行诉讼。
法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陈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生父徐某在2009年已被依法指定为陈某的监护人。现陈女士在其未依法取得陈某的监护人资格的情况下,无权代理陈某提起本案诉讼,裁定驳回起诉。后陈女士不服提起上诉,苏州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目前该案已生效。
【法官说法】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尤其是涉及家庭成员间的财产类纠纷,为充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监护人的指定或变更则更应谨慎。
【法条链接】
《民法典》三十六条的规定,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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