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意同乘”出事故 责任如何承担?法院:酌情减轻赔偿责任
搭便车在日常生活中很常见,但假如在搭便车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责任应当如何划分呢?日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崇明法院”)当庭宣判一起“好意同乘”案件。
【案情回放】
2020年6月28日上午,被告黄某某免费搭载沈某某、徐某等6人至江苏省启东市自驾游。在途径启东沿江公路某段时,被告黄某某所驾车辆与被告杨某某所驾车辆相撞,致乘坐人沈某某、徐某死亡,其余4名乘坐人受伤。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6名乘坐人无责。后,徐某的继承人诉至法院,要求黄某某、杨某某及车辆对应保险公司等相关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经上海崇明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依法判决被告黄某某、杨某某及保险公司分别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考虑到被告黄某某具有“好意同乘”情节,法院结合其过错程度,酌情减轻其50000元赔偿责任。
【以案说法】
“好意同乘”,指驾驶人基于善意互助或者友情帮助而允许他人无偿搭乘的非营运行为,比如顺路捎带朋友出游、同事上班,应陌生人请求搭载陌生人一程等。实践中,“好意同乘”大量存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应当如何归责?“好意同乘”能否成为减轻被搭乘人赔偿责任的事由?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对“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致车内人员损害时的赔偿责任进行了规定,即“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民法典》明确,“好意同乘”应当减轻驾驶员的赔偿责任。“好意同乘”无盈利目的,不追求报酬,旨在互帮互助,有利于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且能减少出行车辆数量,有利于环境保护,应当积极倡导。“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时,被搭乘人往往是好心做错事,若不能适当减轻被搭乘人的赔偿责任,将与公序良俗相违背,不利于构建互帮互助的和谐人际关系。而且,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与搭乘人共处同一空间,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员自身往往也会受伤、车辆受损,要求驾驶员完全赔偿无偿乘客的损失,未免苛责,与公平正义原则相违背。
同时,《民法典》亦明确,“好意同乘”情节只能减轻而不能免除驾驶员的责任。被搭乘人无偿搭乘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其自甘冒险,也不意味着可以免除驾驶员的安全注意义务。而且,若驾驶员具有侵权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则不能仅依据“好意同乘”减轻其赔偿责任。例如,在驾驶员存在无证驾驶、准驾不符、驾驶年检质量不合格的车辆、酒驾、毒驾等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时,即使有“好意同乘”,也不得据此减轻驾驶员的赔偿责任。
司法实践中,法官应当综合考量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决定是否减轻赔偿责任及酌定减轻的幅度,在鼓励善举与强调安全注意义务之间寻求平衡,力求通过公正裁判树立行为规则、引领社会风尚。
【法辞典】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案例编写:上海崇明法院 高琼 何瑞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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