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营运车辆改变用途从事网约发生事故 法院:未履行通知义务 保险公司有权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
【案情回放】
小陈驾驶由保险公司A承保的车辆与关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关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A应被保险人索赔予以赔付,继而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但后向关某及涉案车辆承保公司B追偿未果,遂诉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虹口法院”)。
被告保险公司B辩称,关某为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时约定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但事发时涉案车辆在从事网约车业务,根据案涉《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即“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家庭自用车辆、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予承担赔偿商业三者险的责任。
【以案说法】
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得以承保车辆被擅自变更使用性质为由免除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及案涉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运营活动,改变了车辆用途,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应当依法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未通知的,因运营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以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未依法通知为由抗辩不承担赔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因此,本案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有权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综上,上海虹口法院判决关某赔付保险公司A损失1.5万余元。
【法辞典】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案例编写:上海虹口法院 侯艳 姜叶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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