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26条规定: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收养法则进一步明确规定,收养的效力不仅及于养父母与养子女、养子女与生父母,还及于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外的其他近亲属。
按照我国收养法第23条的规定,可将收养的全部效力分为:
(一)收养的拟制效力。是指收养依法创设新的亲属关系及其权利义务的效力,故称为收养的积极效力。
1、对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拟制效力。我国收养法第23条第1款指出: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例如,《婚姻法》中有关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保护教育,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等规定,继承法中有关父母与子女互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的规定,均适用于养父母与养子女。
收养的拟制效力,同样也表现在养子女的称姓上,养子女的姓随养亲,是当代各国亲属法的通例。我国收养法第24条指出:“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养子女的姓既可随养父,也可随养母,这同《婚姻法》第22条有关子女称姓问题的规定完全一致。
2、对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的拟制效力。我国收养法第23条第1款还指出: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具体说来,养子女与养父母的父母间,有祖孙间的权利和义务;养子女与养父母的子女间,有兄弟姐妹间的权利和义务。上述近亲属间的抚养和赡养适用《婚姻法》第28条、第29条的规定;法定继承适用继承法第10条及其相关规定。养兄弟姐妹、养祖父母、养外祖父母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养孙子女、养外孙子女可以代位继承其养祖父母、养外祖父母的遗产。
关于养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与养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我国现行法中未设明文。根据收养法理和群众的习惯,应当肯定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已超过近亲属范围的除外。
(二)收养的解销效力。是指收养依法终止原有的亲属关系及其权利义务的效力,故不妨称其为收养的消极效力。按照我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均属于完全收养的性质,收养的解销效力不仅及于养子女与生父母,也及于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外的其他近亲属。
1、对养子女与生父母的解销效力。我国收养法第23条第2款指出,养子女与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按此规定所消除的,仅为法律意义上的父母子女关系,而非自然意义上的父母子女关系。养子女与生父母间基于出生而具有的直接血缘联系,是客观存在的,不能通过法律手段加以改变。因此,我国《婚姻法》中有关禁止直系血亲结婚的规定,对养子女与生父母是仍然适用的。
2、对养子女与生父母其他近亲属的解销效力。
我国收养法第23条第2款还指出,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外的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按此规定,子女被他人收养后,与生父母的父母不再具有祖孙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生父母的其他子女间,不再具有兄弟姐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婚姻法》中有关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的规定,对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外的其他近亲属也是仍然适用的。
(三)无效收养行为。
1、无效收养的概念和原因。无效收养行为是欠缺收养成立的法定要件的收养行为,这里所说的要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这种行为不具有收养的法律效力,是一种无效民事行为。
我国收养法第25条第1款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在我国,判断一收养行为是有效还是无效的,只能以《民法通则》有关民事法律行为要件的规定和收养法有关收养关系成立要件的规定为依据。
有的国家对欠缺法定要件的收养行为兼采无效和撤销两种制度。我国收养法对欠缺法定要件的收养行为采用单一的无效制,不作无效和得撤销的区分。
在我国收养法中,收养无效的原因和收养成立的要件是互相对应的。这里的要件,包括一般的、所有民事法律行为均须具备的要件,也包括特定的、收养法律行为必须具备的要件。具体说来,收养因收养人、送养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无效;因违反法律(被收养人、送养人和收养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因欠缺收养的合意(包括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因不符合收养成立的法定方式而无效。当然,不符合法定方式也是违反法律规定。
2、确认收养无效的程序和无效收养的法律后果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收养无效的程序有两种,即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确认收养无效和收养登记机关依行政程序确认收养无效。
在审判实践中,依诉讼程序确认收养无效有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请求确认收养无效之诉,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收养无效;二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无效收养行为,在有关判决中确认收养无效。
我国民政部颁行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指出:收养登记机关发现当事人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应宣布该项收养登记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回<收养证)。至于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能否依行政程序申请确认收养登记无效的问题,并无规定。
我国收养法第25条第2款规定:“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收养行为经收养登记机关依行政程序确认无效,同样也是自始无效的。
无效收养不发生收养的法律效力,致使当事人不能实现其预期的目的。根据不同情形,无效收养有时还会发生并非当事人预期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后果,包括行政法上的和刑法上的后果。当然,这是在无效收养的责任主体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形下发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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