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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律师 >> 收养赡养

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

日期:2022-07-06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28次 [字体: ] 背景色:        

 (一)被收养人的条件。我国收养法规定,下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1.丧失父母的孤儿。孤儿系指其父母死亡或人民法院宣告其父母死亡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2.查找不到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弃婴和儿童,系指被父母遗弃的初生儿和其他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遗弃婴儿和儿童的,一般为生父母,也可能是养父母。弃婴和儿童,应以其父母查找不到为必要条件。

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一般说来,如父母出于无经济负担能力、患有严重疾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以致无法或不宜抚育子女,均可视为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

(二)送养人的条件。我国收养法第5条规定,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为送养人。

1.孤儿的监护人。在我国,孤儿的监护人的选定,适用《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具体说来,孤儿以具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姊或其他关系密切的亲属、朋友(此外显然是指其父母生前的朋友)为监护人。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以本人自愿和有关单位同意的为限。没有上述监护人的,可由有关组织担任监护人,包括父、母的所在单位,孤儿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民政部门。

监护人送养受其监护的孤儿,须受我国<收养法)第13条规定的限制。该条指出:“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此处所说的有抚养义务的人,系指我国《婚姻法》第28条、第29条中所说的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兄、姊。

2.社金福利机构。我国主要是指各地民政部门主管的收容、养育孤儿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社会福利院。

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关于以生父母为送养人的问题,我国<收养法)中还有下列相关规定:

第一,收养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现实中,单方送养主要出于非婚生子女的生父不明或生父母一方已失踪等。基于同样的理由,生父母一方已死亡的,另一方自可为单方送养,但须受收养法第17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收养法第18条规定:“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丈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这里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是生存的另一方的公、婆或岳父、岳母,即被送养者祖父母或外祖父母。

我国收养法第12条还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当代西方国家多用契约说去解释收养行为,视送养人为被收养人的法定代理人,故一般均以亲权人或监护人为送养人。

(三)收养人的条件。我国收养法第6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无子女.包括未婚者无子女,已婚者尚无子女以及因欠缺生育能力而不可能有子女等各种情形。既包括婚生子女,也包括非婚生子女和养子女。我国<收养法)第8条规定:“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详后)。

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这里所说的能力,是就其总体而言,而不是就其某一方面。不能仅考虑收养人的经济负担能力,还要考虑在思想品德、健康状况等方面有无抚养教育能力。一般应不低于对监护人的监护能力的要求。

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收养子女的疾病。

这既是为保障养子女的身体健康,也是收养人抚育养子女的前提条件。

4.年满30周岁。这是出于对收养关系的性质和生育时间的考虑。30周岁以下的人,生育子女的机会尚多,不必急于收养他人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

我国收养法中还有下列几项规定:

第一,收养法第9条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关40岁以上。”这一规定是出于伦理道德上的考虑和保护被收养人的需要。从公平的角度说,无配偶的女性收养男性的,也应有相当的年龄差距。

第二,收养法第10条第2款规定:“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此外,收养法还对收养人作了只能收养一名子女的数量限制(第8条)。

关于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差距,许多国家的规定均小于我国的规定。

(四)当事人的收养合意。有下列要求:

1.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双方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有关成立收养的一致协议。有配偶者送养或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进养或共同收养。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弃婴和儿童,应当征得该社会福利机构的同意。

2.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还应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对收养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则无此要求。

(五)在法定情形下放宽收养条件的特别规定

1.关于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的规定。根据我国(收养法)第7条第1款的规定,在收养兄弟姊妹的子女、堂兄弟姊妹的子女、表兄弟姊妹的子女时,条件放宽之处有四:

第一,其生父母无特殊困难、有抚养能力的子女,亦可为被收养人;第二,无特殊困难、有抚养能力的生父母,亦可为送养人;第三,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不受收养人与被收养人间须有40周岁以上年龄差的限制;第四,可以收养年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收养法第7条第2款还指出:“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2.关于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收养法第8条第2款指出:“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按此规定,收养一名或数名均可。

3.关于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的规定。收养法第14条指出:“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4条第3项、第5条第3项、第6条和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按此规定,继子女的生父母即使无特殊困难、有抚养能力,继父或者继母即使已有子女、欠缺抚养教育的能力、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不满30周岁,继子女即使是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仍得成立此种收养关系,而且可以收养一名或数名。在继父或者继母抚养教育能力不足的情形下,作为收养人可以与其配偶(即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共同努力,承担抚养教育的责任。

外国收养法中也有一些放宽收养条件的特别规定,主要适用于收养非婚生子女、继子女以及事实收养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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