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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有所居,子女不得侵占老人自有住房案例

日期:2022-10-09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老有所居,子女不得侵占老人自有住房案例

案情

何简西和叶雨是再婚夫妻,何简西与前妻育有一子何小山,叶雨在前一段婚姻中无子女。何简西早年离婚并再婚后,幼子何小山就一直由继母叶雨抚养照料。2003年,按照国家房改政策,何、叶夫妻二人共同出资购买了秋池小区的一套住房,并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随着何小山长大成年,何简西、叶雨与儿子商议,既然秋池小区的房产将来早晚会由何小山继承,不如在办理房产证时直接将该房屋登记到何小山名下,但何、叶夫妻在世期间仍享有该房的居住权。

2016年11月20日,何小山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同年12月17日,何、叶夫妻共同写下《房屋继承书面意见》,明确二人“愿将秋池小区的房产由儿子何小山继承;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何简西和叶雨二人仍享有居住权。”2018年10月,何简西病逝。此后叶雨继续在秋池小区居住。可是,就在何简西去世后不久,叶雨却意外收到法院传票!叶雨这才知道,何小山以“排除妨害纠纷”为由将自己起诉到了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叶雨在一个月内从秋池小区的房屋中搬出、并支付自2018年10月起至判决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每月6000元。

庭审中,何小山主张,其已于2016年11月20日取得了秋池小区房屋的所有权,而何简西和叶雨的《房屋继承书面意见》系于2016年12月17日作出,此时何、叶夫妻二人已无权处分财产,因此《房屋继承书面意见》应属于无效遗嘱;现父亲何简西已去世,自己有权收回房屋。

叶雨则辩称,秋池小区的房产系其与丈夫何简西共同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16年12月17日,二人在商量后共同写下《房屋继承书面意见》,明确房屋由何小山继承,但过户后何、叶夫妻二人仍有居住权;现何简西已去世,自己继续居住在该房屋内合理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秋池小区房屋原系何简西与叶雨之夫妻共同财产。何、叶夫妻二人将该房屋过户至何小山名下并出具《房屋继承书面意见》,结合本案的证据可以认定,秋池小区房屋的所有权人何简西和叶雨共同决定,在何、叶二人均离世后,该房屋由儿子何小山继承。从形式上看,只是提前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但何简西和叶雨仍有权在该房屋内继续居住。现何简西去世,但叶雨对该房屋仍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何小山要求叶雨在一个月内从秋池小区的房屋中搬出并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无合法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何小山的全部诉请。

法官释法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规定,老年人对个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以窃取、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

本案中,叶雨和何小山虽为继母子,但何小山自幼受叶雨抚养教育,二人之间具有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秋池小区的房屋原系何简西与叶雨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老年人自有”住房,虽然何、叶夫妻二人已出具《房屋继承书面意见》同意该房屋由何小山继承,但同时表示二人在去世前仍然享有居住权。何小山作为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继母叶雨的住房,不得强迫其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也不得以收取“房屋使用费”的形式变相侵占。

在此提醒,为人子女,应当尊重老年人对于其个人财产的合法权利,为老年人提供稳定、便利、温馨的居住条件。老年人可以根据个人意愿对其财产进行预先安排,并通过书面形式加以固定,审慎办理产权过户等重要财产处分手续,以保障自身合法权利。当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住房、财产等发生纠纷时,可以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组织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家庭成员侵占老年人财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作为子女,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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