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父母违反保密约定导致收养关系解除的,养父母能否获得补偿
情景案例
周某波是刘某光与何某萍非婚生育的儿子,由于刘某光当时在一家学校当老师,他不想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而使自己的前途受到影响,因此偷偷将孩子送给邻村的农民周某夫妇收养,双方办理了收养手续,周某夫妇也给周某波办了户口,刘某光当时答应保密。此后,刘某光从学校辞职办起了公司,资产超过了几百万,但他和何某萍却一直未再生育。已经步入中年的刘某光夫妇时常想起送给周某夫妇收养的周某波。通过多方打听,刘某光找到周某夫妇的住处,周某一家三口的生活却比较清苦。偷偷从远处看了周某波几次后,刘某光夫妇终于正面接触了周某波,并告诉了周某波事情的真相。面对物质的诱惑,周某波产生了回到生父母身边的想法。周某夫妇十分气愤,在百般劝说后,终于发现这个孩子是不会再回到他们身边了。想着自己已经年过五旬,八年来的心血即将付诸流水,心碎的周某夫妇终于将诉状递到了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解除收养关系,并要求刘某光夫妇支付八年来的抚育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那么,周某夫妇的主张合理吗?
权威观点
周某夫妇的主张是合理的。法律规定,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法官解读
(一)保守收养保密的义务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条的规定,收养人、送养人之外的其他人,对于所知悉的收养信息应当保密。收养中所涉的各种信息属于收养各方当事人的隐私,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未经当事人同意,其他得知收养秘密的人不得泄露,否则可能因侵犯他人隐私权而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泄露收养信息,既侵害了收养各方当事人的隐私权,又妨碍了收养人监护权的行使,还可能影响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亲子关系,给收养人的亲权造成损害,不仅可能给收养各方造成财产损失,更为常见的是造成收养各方当事人的精神痛苦。在符合其他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条件下,收养各方当事人有权要求泄露收养秘密的人承担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内的侵权责任。但是如果送养人违反保密约定,向被收养人泄露收养信息,则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养父母的经济补偿权利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第2款的规定,“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但是,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具体而言,在养子女成年前,如因生父母的原因导致收养关系解除的,养父母享有经济补偿权,有权要求生父母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其中的补偿范围,并非一定是全额补偿,而是适当补偿,应结合生父母和养父母双方对于解除收养关系的过错比较、生父母的负担能力、养父母的经济状况等因素综合考量,确定补偿标准和补偿数额。例外情形,就是如果养父母存在虐待、遗弃养子女行为的,则养父母无权要求生父母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综上,本案中,周某波尚未成年,作为其生父母的刘某光夫妇因为自己没有再生育子女而想解除与周某夫妇之间的收养协议,采用了向周某波泄漏秘密的方法,致使周某夫妇与周某波实际上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刘某光夫妇的行为已经不仅仅是违反收养协议的行为,还侵犯了周某夫妇与周某波之间的亲情关系,给周某夫妇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因此,周某夫妇可以要求赔偿,人民法院可根据周某夫妇抚养周某波的实际支出,以及刘某光夫妇行为给周某夫妇造成的精神损害来酌情确定具体赔偿的数额。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一十条 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是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八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但是,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特别提醒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本文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部分文章转载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添加并告知(微信号13691255677)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