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49号
上诉人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口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原审被告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冶炼厂(以下简称水口山六厂)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09)常民一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水口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丹平、李永淑,被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少春、谷荣香,原审被告水口山六厂的委托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杨某系水口山六厂铋海公司的职工,铋海公司将原告劳务输出至水口山六厂。2002年7月8日上午,原告在上班时不慎摔伤,先后在水口山职工医院、原核工业部四一五医院、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经劳动部门认定原告为工伤,构成二级伤残。2008年7月3日至今,原告一直在水口山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经过诉讼,2008年7月22日之前原告的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成人纸尿片费等费用及2009年1月1日之前的工伤伤残护理费、伤残津贴两被告均已支付。原告于2009年7月16日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1、2008年7月22日至2009年9月1日的住院护理费32 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12.5元、营养费4050元、共计45 562.5元;2、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9月1日分别按每月1065.5元、1805元支付工伤伤残护理费、伤残津贴。
原判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构成二级伤残,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天,该标准虽然高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但确属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的标准,已被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衡中法民一终字第279号等生效民事判决书所认定,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9112.5元(22.5元/天×405天)予以确认;原告系危重病人,一直住院治疗,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同时也需加强营养。故对护理费16 200元(40元/天×405天×1人)、营养费4050元(10元/天×405天)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伤伤残护理费和伤残津贴,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衡中法民一终字第279号等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按衡阳市职工年工资增长率调整工伤伤残护理费和伤残津贴,原告主张的该两项费用的计算方法和标准未超过法律政策规定的范围,应予以支持。水口山公司系水口山六厂的主管部门,依法应与水口山六厂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冶炼厂从2009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杨某工伤伤残护理费1065.5元、伤残津贴1805元;二、被告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冶炼厂给付原告杨某29 362.5元(截止2008年7月22日至2009年9月1日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112.5元、住院护理费16200元、营养费4050元)。此款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上列二项费用被告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冶炼厂、被告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水口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杨某的伙食补助费22.5元/天过高,根据上诉人公司的规定,衡阳地区的伙食补助费是15元/天,上诉人应按10.5元/天(15元/天×70%)的标准支付;杨某未提供有关部门关于调整伤残护理费、伤残津贴的规范性文件,原审判决增加上述费用依据不足;营养费、住院护理费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伤的医疗待遇,原判支持杨某的营养费、住院护理费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水口山公司支付的相关费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标准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水口山六厂同意上诉人水口山公司的意见。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水口山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杨某提供了二份证据:1、水口山公司职工医院出具的《职工因伤(病)住院陪(特)护审批表》(2010年1月26日),拟证实杨某生活不能自理,需要长期护理,护理人员需两人;2、水口山公司职工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实杨某脊髓断裂、生活不能自理,需长期住院治疗。经庭审质证,水口山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以鉴定结论为依据。水口山六厂同意水口山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其长期住院治疗、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杨某因工致残,可依法获得治疗并享受相关工伤待遇。杨某构成二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且医疗机构已证实其需长期住院治疗,因此加强营养是必要的,住院期间也需他人护理。虽然22.5元/天的伙食补助费较高,但确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的标准,同时,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衡中法民一终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也认定杨某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住院护理费系必要的费用,并确定了22.5元/天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因此,水口山公司上诉提出杨某的伙食补助费过高以及原判支持杨某的营养费、住院护理费属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杨某的工伤伤残护理费及伤残津贴,系根据衡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的,本院(2008)衡中法民一终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已确定杨某的上述两项费用按衡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率进行调整的原则,且调整幅度未超过法定标准,因此,水口山公司上诉提出原判增加伤残津贴、工伤伤残护理费依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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