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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日期:2012-04-06 来源:北京工伤事故律师网 作者:北京工伤赔偿律师 阅读:114次 [字体: ] 背景色: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青民一终字第2233号

上诉人青岛海威彩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2011)胶南民初字第3441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强显祯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齐新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侯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1年9月2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青岛海威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威彩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栋,被上诉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威彩印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5月2日,胶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海威彩印公司承担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3 900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 096元。海威彩印公司认为:由于薛某在工作期间的无故旷工,导致海威彩印公司在合同到期后依法解除与薛某的劳动关系。在这一过程中,海威彩印公司没有任何过错,薛某系自动离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薛某承担,请求法院撤销南劳仲案字(2010)824号仲裁裁决书,判决海威彩印公司不承担薛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薛某承担诉讼费。

薛某在一审中辩称:仲裁裁决书正确,要求维持裁决书。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薛某原系海威彩印公司的职工。2005年12月13日,薛某在工作时受伤。2006年6月1日,经胶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3月9日,经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薛某的劳动能力为伤残7级。2010年12月30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

2010年8月6日,薛某向胶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依法裁决:1、解除与海威彩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海威彩印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72 000元;3、海威彩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5 000元。2011年4月18日,薛某向胶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请书,请求放弃经济补偿金的请求。2011年5月25日,胶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案字(2010)8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12月30日解除;二、海威彩印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薛某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 096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 900元,以上共计71 996元;三、对薛某放弃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准许。海威彩印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另查明,2010年12月31日之前的工伤保险由胶南市市级统筹,胶南市2009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 756元。

海威彩印公司称,薛某于2005年12月13日在工作时受伤,其要求支付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 096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 900元应当按照2004年的标准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薛某系海威彩印公司的职工,薛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并被认定为伤残7级,海威彩印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薛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鲁政发(2003)107号]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7-10级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分别按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7级16个月,8级14个月,9级12个月,10级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7级25个月,8级20个月,9级15个月,10级10个月。”海威彩印公司与薛某于2010年12月30日解除了劳动关系,故,海威彩印公司应按照2009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 756元为标准向薛某支付16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 096元(1 756元/月×16个月)和25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 900元(1 756元/月×25个月)。海威彩印公司称,应按200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照向薛某支付工伤待遇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三)项和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参照《山东省贯彻试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海威彩印公司与薛某于2010年12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海威彩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薛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 096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 900元,以上共计71 996元。如果海威彩印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海威彩印公司承担。

宣判后,海威彩印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海威彩印公司上诉称:一、薛某在工作期间无故旷工,上诉人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薛某系自动离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二、薛某于2011年3月9日经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为伤残7级。既然是复查鉴定,薛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及伤残程度是在上诉人处造成的。三、薛某于2005年12月13日受伤,应当按照受伤时的上一年度即200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伤残待遇。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支付薛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被上诉人薛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薛某在海威彩印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的事实已被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认定,并经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为伤残7级,薛某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双方于2010年12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一审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上一年度即2009年度胶南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薛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海威彩印公司应依法予以支付。海威彩印公司主张以薛某2005年受伤时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海威彩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海威彩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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