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实施后,抵押权人不得行使抵押权的第十四种情形
未登记的动产抵押不能对抗一般债权人
(1)《民法典》认为破产程序中,未登记的抵押权就不具有优先效力,应与一般债权同等受偿。
《民法典物权篇理解与使用下》第1080页: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三)关于一般债权人是否属于“第三人”的问题。“从逻辑上说,基于物权优于债权的一般理论,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仍然属于物权的范畴,基于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优先性原则,即使未登记的抵押权,也应优先于一般债权。此种优先效力主要体现在,当抵押权人认为恶意受让人、恶意承租人以及一般债权人损害其抵押权时,有权主动请求撤销在后的转让、租赁、或者申请优先于一般债权人执行。但《民法典》之所以规定动产实行登记对抗主义,旨在促使当事人积极办理登记,并使已经办理登记的抵押权具有对抗效力。对于未办理登记的抵押权,出于消除隐形担保的考虑,不应赋予此种抵押权过强的对抗效力。因此,在破产程序中,未登记的抵押权就不具有优先效力,应与一般债权同等受偿。”
(2)《物权法》广东高院认为:作为一般债权人的申请执行人不能对抗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
裁判要旨:根据民法基本原理,物权恒优先于债权,一般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对抗担保物权。善意第三人一般是指对同一标的物享有物权之人,自抵押人处受让抵押财产或设定质权并转移占有时,并不知道该财产上已存在抵押权的受让人、质权人等,包括抵押财产的善意受让人,同一动产上的善意、后设、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同一动产上的善意、后设的质押人等。本案申请执行人系被执行人的一般债权人,不属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其一般债权不能对抗未经登记的抵押权。律师认为《民法典》作为新法与广东高院在旧法(物权法)项下得出相反的结论,由于新法优于旧法,应当适用新法的规定。案件来源:《刘文平、郭伟明、罗哲夫等其他案由执行案》【(2019)粤执复156号】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