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自己开了一家饭馆,为了进货方便购买了一辆小型货车自行驾驶进货送货。2004年6月9日,蒋某在去购货的途中,行至某市运河大街时,蒋某驾驶小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由于车速过快,与章某乘坐的人力三轮车相撞,导致章某受伤。送医院抢救后,章某的伤情被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第四、五跖骨骨折。确诊后,章某于2004年6月l1日转院到该市中心医院的骨科对章某进行右股骨干骨折处切开复位、髓内针内固定术。6月23日章某因第八章突发心肌梗死,又转至该院心内科治疗至7月30日。出院后,因章某手术后骨折不愈合,其于2005年3月7~3月25日在该市中心医院行植骨术。事后章某找到蒋某,商议关于章某的赔偿问题,由于对这一系列医疗行为的赔偿数额蒋某和章某未能协商解决,章某便将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蒋某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45591.2元以及后续期间的治疗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蒋某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时,未遵守交通规则,超速行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章某受伤,对于此事故造成章某的各项损失,蒋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判决蒋某赔偿章某医疗费人民币41892. 44元。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仍坚持原答辩意见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经事故鉴定,蒋某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理应赔偿章某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律师评析
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章某出院后因未治愈该伤害,而到该市相关医院继续治疗,是否应当有医嘱。应当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基本理论,只要是侵权人对受害人造成的伤害,侵权人就有义务就该伤害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弥补。基于此,对于受害人的继续治疗问题,如果受害人能够证明治疗支出是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致,侵权人就应该予以赔偿,而无须之前的诊疗机构出具医嘱。而且就我国现有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而言,并没有对受害人的治疗活动进行此方面的限制。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蒋某对这些费用予以赔偿是正确的。
维权指南
对于人身损害赔偿中医疗费的赔偿问题,首先应当强调的是,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施行以及我国侵权行为法对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和相应赔偿理念的变迁,对于医疗费的赔偿已经转变为有利于受害人的支付多少、赔偿多少的原则,只要受害人有证据证明其因该侵权行为而遭受了合理的医疗费损失,侵权人均应当就此损失予以赔偿,而不对受害人的医疗费赔偿问题予以更多的限制。
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具体结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着保护受害人的目的来对该原则加以把握,才能公平地解决因医疗费问题而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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