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1977年,农民老吴夫妇收养了小吴为养子。1998年,小吴结婚成家,但仍与养父母共同生活。在婚后的日子里,小两口与老两口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遂于2007年10月订立书面协议,约定双方之间解除收养关系,小吴补偿老吴夫妇在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2.2万元。协议签字后,小吴按约定支付了补偿费。
2011年1月,老吴夫妇以小吴由其抚养至成年,现老两口年迈体弱、疾病缠身、缺乏生活来源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每年给付生活费2600元。法庭上,小吴以双方的收养关系已经解除、其不再负有赡养义务为由予以辩解,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虽已协议解除了收养关系,被告也一次性补偿了原告收养被告期间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随着年龄的增长,两位老人疾病缠身,且缺乏生活来源。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收养法的有关规定,应予以支持。法院遂依法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00元。
这是一赡养纠纷,涉及养子女对养父母的后赡养义务的法律规定。
所谓后赡养义务,是指养子女与养父母解除收养关系后,对养父母承担的赡养义务。我国收养法第三十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后赡养义务具有以下四个特征:1.后赡养义务产生于养父母与养子女收养关系解除之后,这是后赡养义务区别于赡养义务的最基本特征;2.后赡养义务的义务人是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子女。凡是名义上收养,实际上未与养父母共同生活,或者虽经养父母抚养但尚未成年的养子女,都不是该义务的承担者;3.后赡养义务的对象是既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二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4.后赡养义务的内容是给付生活费,这是后赡养义务区别于赡养义务的实质特征。正常情况下,一般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既包括物质赡养(即给付生活费),又包括精神赡养。根据上述四个特征,后赡养义务中的生活费的支付应当符合必要性、可能性和连续性三个条件。所谓必要性,即以维持基本的生存为要件,不宜提出过高的生活要求;所谓可能性,即支付生活费数额的确定,不致造成后赡养义务人生活困难为原则;所谓连续性,即不宜搞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有影响义务人正常生活的可能,而且容易造成一段时间后养父母的生活缺乏保障,背离后赡养义务制度设立的立法本意。
本案中,被告小吴虽然在与老吴夫妇解除收养关系时一次性给付了补偿费,但当时老两口并未出现生活来源紧张问题。随着时间的推移,两位老人年事趋高,并逐渐丧失了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而被告按协议约定给付的补偿费已消费完毕。此时,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收养法的上述规定。考虑到被告的收入状况、实际支付能力和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法院作出被告每月给付原告200元生活费的判决。
关联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被赡养人有要求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赔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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