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华、袁英夫妇有三个子女,其中长子段峰系其养子。原告夫妇自幼子结婚后,即召集三个子女分家析产,并由三子约定,每人每年出稻谷600市斤赡养原告夫妇。但自2002年开始,被告段峰以原告夫妇在村里扬言段峰不是其亲子,且原告另有二亲生子女赡养为由,拒绝再赡养两原告。为此,原告夫妇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判决:
本案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夫妇2002年至2003年稻谷1200斤,并自2004年起每年给付稻谷600市斤。
评析:
本案原告夫妇有自己的两个亲生儿子,那么,作为养子的被告是否还应当要赡养原告夫妇?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仍有赡养原告夫妇的义务。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收养法》第二十三条也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 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因此,养子女与亲生子女一样,只要是与养父母形成了合法的收养关系,就产生了与亲生子女同样的权利义务,对养父母就应当尽赡养义务。即使是收养关系解除后,按照我国收养法第三十条规定“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所以本案被告段峰对原告段华夫妇的赡养义务不能因原告夫妇有亲生子女而免除,被告应当与原告的另外两个儿子共同承担赡养原告夫妇的义务。
关联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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