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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双亡的未成年人,监护人如何确定

日期:2019-12-17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30次 [字体: ] 背景色:        

父母双亡的未成年人,监护人如何确定

——朱某某、王某某诉李某乙等申请确定监护人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人民法院(2017)冀0229民特第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申请确定监护人纠纷

3.当事人

申请人:朱某某、王某某

被申请人:李某乙、刘某某、李某甲

【基本案情】

朱某与李某原系夫妻,二人均系再婚,分别于2014年7月19日、2016年8月11日去世,被监护人李某丙(2005年11月18日生)系二人婚生子;申请人朱某某、王某某是朱某父母,是李某丙的外祖父母;李某与前妻生育两女,即李某甲、李某乙,是李某丙同父异母的姐姐;朱某与前夫生育女儿刘某某,是李某丙同母异父的姐姐。2016年5月16日,原告王某某、朱某某、刘某某与被告李某丙、李某、玉田县玉田镇小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诉讼中李某去世;同年10月9日,原告朱某某、王某某、李某丙、刘某某与被告李某乙、韩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该案中朱某某、王某某系作为李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李某甲为被告,经陈某某(李某前妻,李某甲、李某乙之母)申请,本院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7年3月23日此案开庭审理时,李某乙提交2016年11月2日玉田县玉田镇小庄子村民委员会指定其与李某甲为李某丙监护人的书面材料,并提交李某的录音,李某在该录音中指定李某乙、李某甲为李某丙的监护人,该录音

录制时有张某、王某、李某乙在场,张、王与争议各方均无亲属及其他利害关系。二申请人主张系在上述案件庭审时才知道小庄子村委会指定监护人事宜,二人于2017年3月27日起诉,申请确定其二人为李某丙的法定监护人。上述两案均在审理中。

另查明,李某丙的祖父母已去世多年,李某丙现在在玉田县某小学六年级寄宿班学习。2017年4月16日,玉田县虹桥镇南会村委会证明朱某某、王某某自2017年1月20日来玉田县虹桥镇南会村其外孙女刘某某之夫赵某某家居住。

【案件焦点】

到底应该由谁做李某丙的监护人。

【法院裁判要旨】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涉的两起诉讼,谁担任李某丙的监护人都可能会对己方有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一)、(二)、(三)项或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二申请人作为李某丙的外祖父母,系李某丙父母死亡后的第一顺序监护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二申请人无监护能力或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李某乙虽提交李某的录音,证实李某生前指定其与李某甲为李某丙的监护人,即便录音内容真实,但关于监护人生前能否在其死后为被监护人指定其他监护人问题法无明文规定。李某丙在本院调查时,只表明自己愿随谁生活或由谁照顾,但对应由谁作为其监护人的法律问题,李某丙所作表述与其年龄等因素不相适应。故李某丙的监护人应由申请人朱某某、王某某担任较为适宜,综上,2016年11月2日,玉田县玉田镇小庄子村村民委员会虽指定李某乙、李某甲为李某丙的监护人,但该指定应予撤销。

综上,二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李某甲、李某乙为李某丙的监护人的指定;

二、指定朱某某、王某某为李某丙的监护人。

【法官后语】

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九条规定“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本案中李某丙母亲朱某去世在先,其父亲李某在录音遗嘱中指定李某乙、李某甲为李某丙的监护人,且李某丙户籍地的玉田县玉田镇小庄子村民委员会亦指定李某乙、李某甲做李某丙的监护人。但本案2017年3月27日立案,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尚未施行。在本院向李某丙所作调查笔录过程中了解到,李某丙的父亲李某去世前其并未与李某乙、李某甲共同生活过,只是在李某生病后与李某乙接触渐多,并且李某病逝后即与李某乙共同生活,李某丙就读小学六年级,是在学校寄宿,每周五下午放学回到李某乙家,周一早晨上学。李某丙虽在调查笔录中表示并未与外祖父母有较深感情,且表示愿意随李某乙共同生活,但考虑其外祖父母与李某丙的血缘关系,并且李某乙、李某甲的生母亦在庭审过程中与李某丙的外祖父母口角不断,并指责李某丙之母为“小三”,如指定李某乙作为李某丙的监护人,日后恐对李某丙不利,本着对监护人负责的态度,故指定李某丙的外祖父母朱某某、王某某做李某丙的监护人。

编写人: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人民法院 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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