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应尊重老人意愿,不得强迫老人接受自己的赡养方式
——周某兰诉徐某军等赡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眉山市青神县人民法院(2017)川1425民初第65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赡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周某兰
被告:徐某军、徐某海、徐某华、徐某如
【基本案情】
原告周某兰与其丈夫徐某甲(1985年病故)共生育三子二女,即子徐某军、徐某乙(3岁时被他人抱养)、徐某海,女徐某华、徐某如,均已成家立业。2007年因赡养纠纷原告起诉被告徐某军、徐某海时,原告当时居住在黑龙镇曹庙村4组的玻纤瓦顶的排列房内(该房属徐某海所有,共2间,其中住房、厕所各1间)。2007年8月,本院作出(2007)青神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一、原告周某兰单独生活,仍居住在现居住的房屋内;另由被告徐某军、徐某海提供给周某兰厨房1间;二、原告周某兰的自留地及承包地均由被告徐某军、徐某海各耕种1/2,从2007年8月起,由被告徐某军、徐某海每年分别给付原告周某兰黄谷300斤、清油9斤、花生12斤、猪肉25斤、猪油3斤、蜂窝煤700个、零用钱180元;三、从2007年8月15日起,原告周某兰的医疗费及其因病住院或生活不能自理时的护理义务,由被告徐某军、徐某海各承担1/4。判决后,被告徐某军、徐某海虽有拖延,但均能履行确定的义务。前几年,被告徐某海修建一楼一底楼房(楼下3间,楼上2间)后,向原告周某兰提供住房、厕所各1间,厨房共用,在共用期间,致原告不便。2017年原告生病住院,被告徐某军垫支医疗费2000余元,被告徐某海以徐某军应该承担原告1/2居住房屋为由,拒绝承担医疗费,加之2017年被告徐某军、徐某海只向原告各履行零用钱50元,原告周某兰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徐某军家中三口人(徐某军夫妻、儿子),其所有房屋共5间(住房2间,厨房、厕所、杂物屋各1间);庭审中,周某兰明确表示要单独生活,不愿意与被告徐某海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青神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本院(2007)青神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青神县黑龙镇曹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可证。
【案件焦点】
子女是否可以老人与自己生活作为支付赡养费的条件。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眉山市青神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子女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虽然原告周某兰与被告徐某军、徐某海赡养纠纷曾经本院作出判决,但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当时给付的物质及费用已不能满足原告周某兰基本生活所需,现周某兰要求被告徐某军、徐某海在继续履行2007年判决确定赡养内容的基础上,每年增加生活費16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老年人有自由安排、选择其生活方式的权利,任何人不能干涉和强迫,庭审中周某兰明确表示要单独生活,故对徐某海要求周某兰随其生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2007)青神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第一项及徐某军、徐某海现居住条件,周某兰要求徐某军提供厨房1间本院予以支持;子女对父母都有同等的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徐某华、徐某如提供零用钱及相应的其他义务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兰单独生活,仍居住在现居住的房屋内(见审理认定事实部分);从2017年9月起,由被告徐某军提供给周某兰厨房1间;
二、被告徐某军、徐某海在继续履行本院(2007)青神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第三项判决内容的基础上,从2017年9月起,每年向原告周某兰各给付生活费1680元(生活费1680元在每年6月、12月均付);
三、从2017年9月起,由被告徐某华、徐某如每年向原告周某兰各给付零用钱600元,并各承担周某兰医疗费及住院、生活不能自理时的护理、死后安葬费用的1/4(零用钱600元在每年6月、12月均付,住院费用及时履行,零星医疗费凭乡以上医疗单位的医疗发票在每年6月、12月结付)。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等权利。”该法第十三条规定,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该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本案中,原告周某兰就其赡养问题已于2007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徐某军、徐某海履行赡养义务。本院作出(2007)青神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徐某军、徐某海履行赡养义务。由于被告徐某军、徐某海拖延履行,加之未明确二个女儿徐某华、徐某如的赡养内容,故再次诉讼来院。原告现已年迈,丧失了劳动能力,确实需要子女赡养,其子女均有赡养原告的义务。关于居住和日常照料问题,老年人有自由安排、选择其生活方式的权利,任何人不能干涉和强迫,子女应尊重老人意愿,不得强迫老人接受自己的赡养方式,也不能以老人与自己生
活作为支付赡养费的条件。周某兰表示愿意单独生活,由被告徐某军提供给周某兰厨房1间,而徐某军也表示同意,故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关于生活费的问题,考虑被赡养人周某兰的身体状况、当地消费水平、日常生活水平,2007年判决确定给付的物质及费用已不能满足原告周某兰基本生活所需,每年增加生活费1680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增加要求女儿赡养的问题,在现代社会中,女儿和儿子一样具有对父母进行赡养的义务,这是法定强制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徐某华、徐某如提供零用钱及相应的其他义务均符合法律规定。先哲孟子有句名言:“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天下运可掌。”父母含辛茹苦把子女养大,在他们年老时,子女应当在物质上、精神上、生活上给予父母全方位的关心和爱护,妥善安排父母的衣食住行,鼓励父母健康生活、快乐生活,使他们在感情上得到慰藉,愉快地安度晚年。
编写人:四川省眉山市青神县人民法院 曹利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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