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母与继子女之间虽未形成事实抚养关系,但继子女不得以无须承担赡养义务为由不准继母居住
——赵某某诉孙某艮等赡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291民初第127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赡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赵某某
被告:孙某艮、孙某明、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周某民
【基本案情】
赵某某生育一子即周某民,孙某根(已故)生育六女,即孙某艮、孙某明、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1993年4月23日,赵某某与孙某根再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当时孙某艮、孙某明、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均已成年并工作。婚后,赵某某、孙某根与孙某艮及其丈夫孙某山共同居住在寺巷街道屠桥社区蒋庄一组78号房屋内。2013年9月20日,孙某根因病去世,赵某某继续居住在寺巷街道屠桥社区蒋庄一组78号房屋内。2016年3月,孙某艮、孙某山在未经赵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屠桥社区蒋庄一组78号房屋屋面掀掉,致使赵某某无法居住。后屠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为赵某某提供临时居住处所,赵某某一直在内居住至今。
【法院裁判要旨】
赡养老人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又是子女对父母的法定义务。当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发生困难时,有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本案中,周某民系赵某某之子,理应承担法定赡养义务,并不以赵某某是否履行抚养义务为前提。孙某艮、孙某明、孙某2、孙某1、孙某3、孙某系赵某某的继女,我国法律规定,形成事实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生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本案中赵某某与孙某根结婚时,孙某艮、孙某明、孙某2、孙某1、孙某3、孙某六人均已成年并工作,赵某某与六人之间并未能形成事实抚养关系,因此孙某艮、孙某明、孙某2、孙某1、孙某3、孙某没有赡养赵某某的法定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孙某艮虽无赡养原告赵某某之法定义务,但本案中赵某某与孙某根再婚后基于姻亲关系,对屠桥社区蒋庄一组78号房屋享有相关权利,同时从公序良俗等角度考虑,孙某根死亡后,赵某某在此居住生活并无不当,亦不违反法律,且赵某某也已实际在此居住生活十多年,对家庭付出了一定的努力,孙某艮及其丈夫在未经赵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其居住的房屋屋面掀掉,致使赵某某无处居住,其理应为赵某某提供赖以居住生活的栖身之地。赵某某现坚持要求孙某艮提供房屋供其居住,审理中,孙某艮对为赵某某提供居住房屋亦不持有异议,故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赵某某及孙某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认定由孙某艮提供通电、通水、卫生等适宜居住的房屋供原告赵某某居住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生活费、医疗费及护理费,本院参考本地标准,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定由负有赡养责任的周某民承担赵某某今后的生活费为600元/月、医疗费(扣除可报销部分)以及护理费。关于丧葬费,因主张该项费用非原告之民事权利,原告无权在生前为子女确定其去世后丧葬费的负担问题,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艮自2016年12月起提供适宜居住的房屋供原告赵某某居住生活;
二、被告周某民自2016年12月起于每月的10日前给付原告赵某某当月生活费600元;
三、原告赵某某今后发生的医疗费(扣除医疗保险报销部分)、护理费,由被告周某民承担;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原告与诸被告之间,除被告周某民系原告亲生子外,其余被告与原告并无血缘关系,原告赵某某系孙某艮、孙某明、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的继母,我国法律规定,形成事实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生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本案中赵某某与孙某根结婚时,孙某艮、孙某明、孙某2、孙某1、孙某3、孙某六人均已成年并工作,赵某某与六人之间并未能形成事实抚养关系,因此孙某艮、孙某明、孙某2、孙某1、孙某3、孙某没有赡养赵某某的法定义务。
但在本案中,考虑到赵某某在与孙某根结婚后基于姻亲关系,一直居住生活在屠桥社区蒋庄一组78号房屋内,可能对该房屋享有相关权利,且从公序良俗角度出发,孙某根死后,赵某某在此居住生活并无不当,亦不违反法律,且赵某某也已实际在此居住生活十多年,对家庭付出了一定的努力,孙某艮及其丈夫在未经赵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其居住的房屋屋面掀掉,致使赵某某无处居住,其理应为赵某某提供赖以居住生活的栖身之地。
审理中,法官也多次和孙某艮沟通,孙某艮对为赵某某提供居住房屋亦不持有异议,故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赵某某及孙某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认定由孙某艮提供通电、通水、卫生等适宜居住的房屋供原告赵某某居住为宜,切实地维护了原告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编写人: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王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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