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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之间签订的赡养协议能否对抗其赡养父母的义务

日期:2019-12-16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94次 [字体: ] 背景色:        

子女之间签订的赡养协议能否对抗其赡养父母的义务

——陈某琼诉黎某华等赡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人民法院(2017)桂0821民初第98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赡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陈某琼

被告:黎某华、黎某艺、黎某、黎某丽、黎某霞

【基本案情】

原告与其丈夫共生育有五个子女,即本案五被告。2002年,原告到广东帮被告黎某艺照顾孩子。2005年,被告黎某华、黎某艺分家并达成了口头协议,母亲即本案原告随被告黎某艺生活,父亲随被告黎某华生活。2013年农历5月17日,被告的父亲去世。后因发生家庭矛盾,2014年年初,在被告舅舅的主持下,被告黎某华、黎某艺再次达成了协议。其中,第四条约定:“1.自2014年起,母亲跟黎某艺吃,帮黎某艺带小孩,黎某艺负责日常生活费。医药费达200元以上由两兄弟负责(均分)。2.如果母亲不能帮带小孩,或者黎某艺不用母亲帮带小孩时,母亲的生活费、医药费、保健费等一律由两兄弟负担。母亲百岁时,所用款项由两兄弟平均负担。……4.母亲生活不能自理时,由两兄弟轮流照顾,生活费一样均摊。”现原告在平南县官成镇官成街租屋居住生活。被告黎某、黎某丽、黎某霞均已外嫁。2017年4月13EJ,原告诉至本院,提起上述诉请。

【案件焦点】

黎某华、黎某艺签订的赡养协议是否成立。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美德,子女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关爱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原告年事已高,虽在处理家庭生活上有不当之处,但双方都应以互让互谅,建立和睦的家庭生活为基础,和谐处理好各种矛盾。本案中,原告育有五子女,均有赡养能力。虽被告黎某华、黎某艺于2014年在舅舅的主持下签订了赡养协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子女之间可以就赡养义务进行分担,达成赡养义务分担协议,但子女提出的方案是要征得父母同意的。被告黎某华、黎某艺达成的赡养协议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在实际履行时出现了难以克服的困难,且并无原告及另外三被告的签名确认。至于被告黎某华主张其因患病无法履行赡养义务,其提供的证据仅反映其在2003年及2016年进行治疗的情况,并不能证实其目前无能力赡养父母。原告现已年逾七十五,劳动能力已逐渐丧失,其有要求子女尽赡养义务的权利,赡养人亦依法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且居住要求系赡养义务中最基本、最主要的赡养内容,故原告请求五被告给付赡养费以及解决住房问题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每人承担的赡养费及原告租房居住的费用,本院综合当地居民生活状况、被赡养人的实际需求及赡养人的经济能力等各项因素,酌定为被告黎某华、黎某艺、黎某、黎某丽、黎某霞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250元(含房屋租金)给原告,给付时间自2017年7月起。关于今后医疗费,如实际发生,则由被告黎某华、黎某艺、黎某、黎某丽、黎某霞协商解决或平均分担。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某华、黎某艺、黎某、黎某丽、黎某霞自2017年7月起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含房屋租金)250元给原告陈某琼;

二、原告陈某琼今后实际发生医疗费用,由被告黎某华、黎某艺、黎某、黎某丽、黎某霞协商解决或平均分担(按实际发票结算);

三、驳回原告陈某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法律规定子女有对父母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经济困难时有权利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也包括基本医疗支出。但这不是说,父母经济水平良好时,子女就不需赡养父母了,赡养义务是不能附加任何条件的,子女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在本案中,原告已逾高龄且无劳动能力,而被告黎某华不愿赡养原告的理由是其亦患重病,经济困难且当初兄弟之间已达成赡养协议,但该协议并未经过父母同意及其他兄弟姐妹的签字确认,并无法律效力,另外该协议在履行时亦出现了其他原因导致协议无法履行。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黎某华、黎某艺签订的赡养协议是否成立的问题。认定该赡养协议的效力关键在于分析认定本案定性及适用法律问题。本案原告与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两个儿子之间达成的赡养协议,应否适用合同法;被告黎某华以赡养协议对抗赡养义务,是否成立。综合本案证据,笔者认为被告黎某华的主张不成立,两个儿子之间达成的协议应适用婚姻法。主要理由如下:

一、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被告黎某华、黎某艺达成的赡养父母协议,虽然也是一种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但二者在合同主体、合同内容方面有着本质的区别。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平等的主体,彼此间不存在身份上的关系,其合同的内容即权利义务是由双方通过签订合同设立的;而订立赡养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是父母子女,不是合同意义上的平等主体,彼此间存在身份上的关系,其在赡养方面的权利义务是本已由法律所规定了的,双方通过签订合同规定这种权利义务,其目的只是约束义务人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由此可见,本案达成的赡养协议,属有身份关系的协议,而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上所规定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根据此规定,两被告达成的具有身份关系的协议,尽管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的某些特征,但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也就是说,对两被告间的赡养给付协议纠纷,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这类协议如果有效,必须满足以下几方面的条件:(一)是否征得父母的同意。(二)是否有利于父母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三)是否尽了物质和精神上的义务。(四)赡养行为是否符合老年人的实际需要。(五)协议是否根据赡养扶助权利、义务的变化而变化。如果协议符合上述要求,则有效,否则无效。

在有多个赡养义务人的情况下,作为承担赡养义务的一个整体,赡养义务人对赡养费用可以协商解决,如谁承担多少、承担与否等,但不得损害被赡养人的权利。在父母得到充分赡养的情况下,所订协议是有效的。子女按照协议各自承担赡养义务的行为视为全体子女都承担了赡养义务,但这并不能从法律上免除子女对父母任何一方的法定义务。当赡养人出现特殊情况难以赡养父母时,有能力的其他赡养人仍应承担赡养义务。

在实际生活中,特别是经济欠发达的农村地区,凡有两个以上儿子的家庭,在子女成家后,大都会通过舅舅、族人、村干部等作为见证人进行分家,几个儿子通过订立协议将父母二人分开赡养和生养死葬,互不干涉。这类赡养协议主要是为了解决一个儿子赡养父母二人压力过重的问题,包括物质上和精神上的付出。尽管这种赡养方式在农村地区十分普遍,但是这种方式一方面只考虑到减轻子女的负担,却在另一方面剥夺了父母二人共同生活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料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和护理。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接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居委会、村委会或者赡养人所在的组织监督协议的履行。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人民法院 杨思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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