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有关放弃探望权的约定是否有效
案情简介
秦刚与王妍200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07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2009年10月育有一子秦小军。孩子出生之后二人经常因孩子的抚养照顾问题产生分歧,2013年3月,双方又一次因为孩子选择培训班的事情争吵之后,王妍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生活。这一住就是两年,两年期间秦刚从来没有看望过孩子也没有支付抚养费,一直是王妍独自照顾秦小军。直到2015年8月,秦刚找到王妍要求离婚,双方对离婚事宜达成一致。于是,秦刚与王妍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于子女安排约定如下:“婚生子秦小军由女方王妍抚养,男方秦刚不需要支付抚养费,秦刚自愿放弃探望孩子的权利。”
2016年年初,秦刚向法院起诉称自己作为秦小军的父亲,很想念自己的孩子,也想去探望孩子,但王妍以自己放弃探望权为由不让探望。并以此为由请求确认离婚协议中放弃探望孩子的条款无效,且要求每月探望婚生子两次。王妍却认为,协议离婚时是秦刚自愿放弃探视孩子的权利,而且二人离婚后,秦刚从未尽到过做父亲的义务,从未给孩子抚养费,不同意其探望孩子。
那么,离婚协议中有关放弃探望权的约定是否有效呢?法院对这一问题是如何认定的呢?
在我国,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同时,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的抚育既是一种权利,又是一种义务,而不是离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对这种涉及未成年子女切身利益的权利义务内容,离婚双方是不能做任意处置的。
因此,秦刚请求探视儿子秦小军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关于放弃探视权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内容是无效的。至于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可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时由法院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进行确定。
律师需要特别提示的是,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的权利义务是相同的,只不过双方在行使这种权利义务的方式上有所不同,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是通过直接抚养行为来实现和履行其对子女所负的权利义务的;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对子女的权利义务,主要通过探望和支付抚养费的方式来实现。而且律师也想强调下:离婚后,父母都应该尊重孩子的意愿,照顾好孩子的情感。为了孩子健康人格的养成,离婚后请不要互相诋毁,更不要将孩子作为向对方实施报复的筹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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