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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要求子女定期回家看看能否得到支持

日期:2018-01-11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56次 [字体: ] 背景色:        

父母要求子女定期回家看看能否得到支持

【典型案例】

当事人:原告:张某;被告:关某甲

张某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关某甲、关某乙、关某丙、关某丁。张某老伴已去世, 张某本人每月有退休金约3000元。关某甲、关某乙、关某丙、关某丁也有2000元以上退休金。自2015年4月起,张某因住院看病发生医疗费共计30 , 044.27元、护工费3990元、纸尿裤等用品2030.60元,该笔费用由关某乙、关某丙垫付。出院后,张某一直生活无法自理、卧病在床,由女儿关某丙照顾饮食起居。关某甲在张某患病期间,一直未探望过原告。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有一儿三女,被告排行老二,为大女儿。原告2013年4月开始病重,先后患腰椎骨折,脑梗死、高血压、气管炎、住院三天,门急诊十几次,全家都尽到孝顺。唯独被告,不接电话、不来电话,更提不上探望,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重大打击和伤害,现原告无生活自理能力,瘫痪在床, 24小时由二女儿关某丙护理, 饮食靠鼻饲,神智还清楚,对被告非常不满。被告行为违背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没有常回家看看。被告在精神赡养和经济赡养上没有尽到义务和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決: ( 1 )判令被告每月探望原告一次; ( 2 )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赡养费1万元以及支付原告2013年到目前2014年2月治病自费和辅助养病总费用3.7 万元的1 /3 ,计1 . 2万元,合计支付原告2.2万元, ( 3 )判令被告从2014年1月开始每月支付原告经济赡养费1000元; ( 4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关某甲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身份情况属实,但是关于被告不接电话、不打电话、不探望老人是因为原告知道被告的住址是在昌平,因为被告的身体也不是很好,所以现住在石景由,因为被告身体也不方便,所以没有经常跟原告联系,子女赡养老人是法律赋予的义务。被告同意支付对老人尽最大的孝心, 在自己身体的允许下对老人尽到赡养的义务。可以看望老人,或者如果条件可以,可以让原告住到被告家里。我们认为赡养费应该考虑老人本人自己的经济条件,因为原告之前在马家堡有一个130多平方米的房子,有自己的医保、退休金。但是被告自己的条件有限,在昌平的房子也就30多平方米,所以赡养费在我能力范围之内可以承担一小部分,因为原告共有四个子女。原告马家堡100多平方米的房子过户给原告的二女儿关某丙,所以应该由关某丙承担大部分的赡养费。

〖审理要览〗

法院经审理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问候老年人。被告表示同意赡养原告,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赡养费和医疗费、护工费和其他用品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每月有约3000 元退休金,自身退休金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负担一定比例,因二女儿关某丙亲自照顾原告生活,付出的劳动较多,故二女儿可免于负担张某已发生的医疗费及其他用品费,由其他子女各负担张某前述费用的1 /3,对于张某今后的生活费,由四个子女各负担1 /4;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看望一次的请求,时间.合理,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赡养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4条、第18条、第19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关某甲每月看望原告张某一次,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执行;(2)被告关某甲支付原告张某医疗费100跹76元、护工费1330元、其他用品费676.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执行;(3)被告关某甲支付原告张某自2014年1月起至2014年6月的生活费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执行;(4)被告关某甲自2014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张某生活费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执行;(5)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思路〗

1. .同类案件处理要点

(1)审查父母有无要求精神赡养的现实依据。所谓精神慰藉,简单说就是在物质或经济上奉养老年人的同时,要努力让老年人精神愉快。(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8条的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因此,要审查父母是否有需要家庭成员探望的需求。古语:“鸦有反哺之义,羊有跪乳之恩。"这表明了子女有义务赡养父母,并且在精神上关心老年人是天经地义的,作为儿女的具有义不容辞的责任。

(2)要审查家庭成员的具体情况以决定是否支持被赡养人的诉讼请求。如家庭成员是否确实与老年人分开居住,赡养人的居住环境与被赡养人的距离,赡养人的身体状况是否适宜探望等问题。

(3)审查赡养人是否应当承担赡养义务。只要为亲生子女,就有赡养父母的义务;继子女根据法律规定,继子女与继父母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继父母才能要求继子女承担抚养义务;收养关系成立的被收养子女有赡养养父母的义务。

2.相关法律风险提示

(1)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很多地方的老年人的物质需求基本得到保障,精神与情感层面的需求越发凸显。赡养人应当“常回家看看",给老人精神上的安慰,让父母开心快乐,不让老人“空巢" 又“空心",才是我们当前最为迫切的孝道,如果长期忽视老年人的精神需求,可能面临被赡养人要求赡养人探望的诉讼。

(2)关于精神赡养的可诉性,从司法实践来看,至少下列几个方面的精神赡养,完全具有可诉性:.物化的精神赡养;必要的探望;子女有条件者,老人要求与子女共同生活;①子女“分爹分妈"赡养,当子女有条件时,老人要求夫妻共同生活;②子女限制老人精神生活或自由,老人要求排除妨碍;③子女对老人精神虐待,老人要求停止侵权,等等。

(3)老人“精神赡养"权益实现起来十分困难。精神赡养尚未形成一个完整的保护体系,没有明确规定精神赡养的具体标准,对不履行精神赡养法律义务的处罚规定也较为模糊,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官无法根据具体的法律规定、标准对精神赡养侵权案件进行判决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往往只能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做出自由裁量。精神赡养作为一种行为,其特定的身份属性和不可替代性,造成精神赡养的执行难度较大。在实践中,很多老年人不愿意因精神赡养的问题与子女对簿公堂,因为即使老年人赢得了官司,也会输掉感情。

(裁判规则〗

《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贍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贍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

第十四条贍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贍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贍养义务。

第十八条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乡社区养老服务,鼓励、扶持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多种形式的服务。

〖专家视点〗

1.精神赡养的主体并不是单一的,而应当包括两个部分,其一是家庭,其二是社会。主体二元论的代表穆光宗教授,认为老年人的精神需求包括了自尊、期待和亲情这个维度的需求。主体不应该仅限于家庭,还应当有来自社会层面的支持。

2.基于正确的立法理念,才能建构正确的法律规则。在未来与“精神赡养"相关的立法问题上,至少有三个方面的因素需要纳人考虑:一是国家必须更好地承担起纳税人年老后基本物质生活保障义务,特别是要消除城乡居民间的巨大差距;一是社会要承担起赡养机构建设、社群精神文明建设等责任,这可以由国家财政与民间资金共建,实现养老事业的社会化运作;三是子女要承担起亲情伦理方面的照顾慰藉义务,以及满足老人的基本物质和非物质生活方面的合理需求。

总之,法律在设计时应当坚持城乡统一、全民一致的养老统筹制度,将养老所需的物质义务转由国家承担,这正是父母与子女们长期纳税的目的和意义所在。要改变现行“养老主要依靠家庭"的模式,要强调国家和社会的责任。在国家承担老年人基本养老费用和最低生活保障的基础上,鼓励社会力量积极参与老年福利事业,积极支持和发展利泽老人的社会文化事业。在这样的前提或基础上,才有理由通过立法明文规定赡养人(子女)对父母的物质赡养和精神赡养双重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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