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赡养义务不能以单方协议的形式予以免除

日期:2018-01-11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54次 [字体: ] 背景色:        

赡养义务不能以单方协议的形式予以免除

1,案号:(2015)丰民初字第07862号

〔案情〕魏某甲与霍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四人,即魏某乙等。霍某已去世。2001年10月26日,魏某甲与魏某乙等子女四人签订《关于魏家老人家产和药费协议书》,协议约定:(1)目前四个孩子暂时给老人每月贰佰元,其中壹佰元生活费,壹佰元保姆费,老人病好转正常以后,每人每月壹佰元,25日付清;(2)二女儿每月各出药费叁仟元,钱款不能再做更改;(3)以后老人看病住院费用以药费票为准,魏某乙付药费50%,其余50%由三位女儿共同承担;(4)以后家产房产归魏某乙所有,三位女儿不得干涉,老人百年病故后,丧葬费由魏某乙全部承担,三位女儿无任何责任;(5)今后二女儿的房产归其本人所有,其他人员不能干涉;(6)魏某甲药费及一切费用由魏某乙负担。协议下方有魏某甲等人的签字,另有证明人王某某在协议上签字。另查,该协议中的魏某乙即本案被告魏某乙。

原告魏某甲诉称:原告魏某甲与被告魏某乙系父子关系。1988年,魏某甲原住丰台区× × ×房屋拆迁,被安置到丰台区× × × 103号房屋,承租人为魏某甲。 2001年10月26日,由于原告夫妻常年有病,为此原、被告签订了赡养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以后家产、房产归魏某乙所有,女儿不得干涉。协议第六条约定,魏某甲药费及一切费用由魏某乙负担。2012年7月2日,原告之妻霍某去世。赡养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9月将上述房屋承租权过户给了被告魏某乙,原告魏某甲的药费及一切费用应由魏某乙负担。现原告年事已高,生活起居需要人陪伴照顾。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3月的保姆费,按每月2400元计算,共计7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至5月的医药费3920.4 元;(3)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400元。

被告魏某乙辩称:我本来是司机,但原告跟我总有纠纷,导致我工作注意力不集中,公司把我辞退了,我现在没有收入;医药费并非全部是原告自己产生的,家人以及保姆有时候也用原告的医保卡开药;原告所说的赡养协议,我认为是无效的,赡养老人是每个子女的义务,原告的所有子女都应该赡养原告。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法院审理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此外,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律约束力。魏某甲、魏某乙等人于2001年10月26日签订了《关于魏家老人家产和药费协议书》,协议包含了由魏某乙履行对魏某甲的全部赡养义务,将魏某甲承租的103号公房变更到魏某乙名下的内容。后103号房屋变更至魏某乙名下,魏某乙获益价值巨大,应当积极履行赡养义务。考虑到魏某乙为魏某甲提供住房、支付赡养费等情况,结合魏某甲、魏某乙的收入情况以及魏某甲生活支出的现实需要,本院对魏某甲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且魏某甲主张的医疗费并不超过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魏某甲主张的保姆费,本院按(2015)丰民初字第0330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标准予以支持。关于魏某甲主张的每月2400 元的赡养费,因(2013)丰民初字第99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了魏某甲的赡养费,且并无证据证明魏某甲的生活条件、收入情况等发生巨大改变,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婚姻法》第21条、《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魏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魏某甲2015年1月至3月期间的保姆费用5040元;

(2)被告魏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魏某甲2014年7月及2015年

1月至5月的医疗费3920.04元;

(3)驳回原告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2.案号:(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207号

〖案情〗曾某某生有五个子女并均已成年,其夫于2005年去世,其本人无收入来源,杨某某系长子。2005年4月14日,曾某某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了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站北新村8号(靠马路边)四间三层、建筑面积约500平方米的房屋。2006年5月26日,曾某某、杨某某及其亲属共同签订《家庭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坐落在站北二村老8号四间三层楼房,系母亲曾某某和大儿子杨某某共同奋斗所取得的房产;母亲在世时,靠此楼房的四个门面维持生活,并由大儿子杨某某照顾生活起居;母亲百年之后,该楼房由大儿子杨某某继承,任何人不得干涉,也属于母亲曾某某的遗嘱。之后,曾某某按照该协议收取房屋租金。2009年该房屋被拆迁。

2009年10月23日,曾某某、杨某某签订《母子养老协议》,约定:(1)杨某某购买坐落在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跃进大队姜湾村102号房子后,自愿将下面一层房屋每年的租金(根据实际租金)全部给母亲(曾某某)养老;(2)如杨某某及儿媳违约,则付给母亲30万元;(3)在母亲过世后,则租金归杨某某所有。之后,曾某某收取该房屋租金至2013年8月房屋被拆迁时为止。

2013年9月,经武汉跃进集团公司拆迁办工作人员协调,曾某某从杨某某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跃进大队姜湾村102号房屋的拆迁款中领取了6万元。

曾某某在审理中提交了2007年在武汉市第十一医院病历3份、湖北省新华医院病历2份、2008年在湖北省新华医院病历1份,2007年9月5日湖北省新华医院的医疗费单据2张,金额合计355.7元,2008年4月21日湖北省新华医院的医疗费单据4张,金额合计815.4元。

一审法院曾向曾某某释明,可追加其他子女作为被告,曾某某仍坚持只要求杨某某一人承担赡养义务。

〖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 1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本案中,曾某某没有收入来源,杨某某作为子女依法应当承担赡养的义务。因曾某某有五个子女,其五个子女也均已成年,依法应由五个子女共同承担赡养义务,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不能以处理财产的方式来免除或替代子女赡养义务的履行当事人间关于以共有财产收益作为免除赡养义务的协议,违背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经法院释明后,曾某某仍坚持只要求杨某某一个人承担赡养义务,故依法只支持杨某某应与其他成年子女共同分担的五分之一的赡养费用。杨某某辩称已尽到赡养义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 2013年9月起履行了自己应尽的赡养义务。据此,曾某某请求杨某某承担赡养义务,予以支持,但曾某某请求支付每月3000元赡养费,根据曾某某的实际情况,该请求数额过高,酌情确定每月赡养费为1500元。关于曾某某领取6万元拆迁款的问题,因只有证人单方证明是给付曾某某的生活费,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曾某某亦不认可,故对杨某某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依照《婚姻法》第21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 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42条的规定,判决:(1)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曾某某按每月 300元从2013年9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前一个月止的赡养费;(2)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给付曾某某每月赡养费300元;(3)驳回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3.案号:(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735号

〖案情〗原告张某某与丈夫施甲结婚后生育长女施丙、长子施丁、次女施乙三个子女。被告施乙称母亲张某某曾结过三次婚,另还生育有两个子女。原告张某某当庭表示放弃要求其他子女给付赡养费。原告张某某系工贸总公司的退岗家属,2014 年11月张某某每月养老金为1450元,固化生活费及补贴709元,遗孀生活补助费 800元。被告施丙于2013年4月4日起草一份“赡养协议",约定:“一、母亲现有套住房在有生之年不允许变卖,留作晚年自用,闲置期间可以酌情出租,但房屋租赁租金属母亲张某某所有。二、母亲有自己的养老收入.. 三、子女须分别轮流承担陪伴照料义务,母亲由哪位子女照料陪伴,其他两位子女需每月支付500元赡养费,并于每月30日前汇人指定账号,赡养费用于补贴母亲医药及营养品一一”签订协议后,原告张某某在被告施丙上海家中与其共同生活,原告张某某知道且同意该份赡养协议的内容,并认可被告施丙按每月500元给付其自2013年12月至2014 年5月起在广东生活期间的六个月的赡养费共计3000元,之后再未给付。被告施乙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每月通过银行汇人张某某账户500元,共计3000 元。被告施丁于2013年5月至1 1月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施丙女儿张某卡中分五次分别汇人500元。2013年1 1月26日直至2015年3月19日开庭审理时止,原告张某某在广东与其子施丁共同生活。2014年11月25日,被告施丙通过E01S给被告施乙、施丁邮寄了解除赡养协议通知书,内容为:“基于施丁严重违反了2013年4 月6日签订的《赡养协议》相关条款,该协议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完全不能按此协议的相关条款履行,故施丙单方向你们提出解除三方签订的《赡养协议》,特此告知一一若有异议,可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赡养协议》效力。"被告施乙于2014年11月 28日收到该通知书,并书面表示同意解除赡养协议。本案诉讼期间,被告施乙、施丙曾先后提出原告的诉状及授权委托书并非张某某真实意思表示,不是张某某本人签名,并申请对起诉状与授权委托书上“张某某"签名的真伪进行笔迹鉴定。考虑到原告张某某年事已高,且在广东生活,不能亲自参加庭审,法院与其沟通后,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3月12日在广东省佛由市顺德公证处为本案民事起诉状及代理人唐某某的授权委托书分别办理了签名公证和委托公证,花费公证费用250元。

〖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义务作为一项基本的法定义务,因其涉及最基本的身份血缘关系和基本的社会公德,属于法定强制义务,不能由赡养人随意解除。原告张某某在诉讼期间已83岁高龄,已属无劳动能力标准,即使其每月有固定收入,也并不影响其向子女要求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被告施丙、施乙、施丁作为赡养人,签订的赡养协议,原告张某某知道且同意该协议,且施丙、施乙按照协议实际履行了6个月,施丁实际履行了5个月。而施丁在收到协议后因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导致协议解除,但是由于子女的赡养义务具有法律强制性和人身性且涉及基本的社会公德,赡养协议与一般《合同法》中的协议性质并不相同,其解除条件与《合同法》中协议解除条件亦不相同,赡养义务不能以单方协议的形式予以免除,故被告施丙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013年4 月的赡养协议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被告施乙、施丙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分别按照每人每月5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张某某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共10个月的在被告施丁处生活期间的抚养费5000元被告施丁在其向法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同意每月给付母亲张某某500元的赡养费,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承担公证费250元的诉讼请求,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办理公证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此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分担。故判決: ( 1 )被告施丙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 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自2014年6月起至2015年3月止10个月的赡养费共计5000 元; ( 2 )被告施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自2014年6月起至 2015年3月止10个月的赡养费共计5000元; ( 3 )被告施丁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 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自2014年6月起至2015年3月止10个月的赡养费共计5000 元; ( 4 )被告施丙、施乙、施丁各承担公证费41.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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