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赡养关系能否变更

日期:2018-01-11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51次 [字体: ] 背景色:        

赡养关系能否变更

〖同类案例〗

1.案号:(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0841号

〖案情〗原告系三被告之母,现原告长期卧床,大小便失禁,系失能老人。2012 年5月被告张某丙将原告从养老院接出,自此原告与被告张某丙共同生活至今。 2012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署民事调解书一份,内容为:“自2012年12月起至原告何某某入住养老院前,原告何某某仍随被告张某丙共同生活,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每人每月给付原告何某某500元,该款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某丙;三、原告何某某入住养老院后,扣除原告何某某在被告张某丙处的每月补贴750元及在被告张某乙处的每月补贴8元外,费用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各承担三分之一。上述758元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应承担的费用一并支付给养老院..."后三被告依照上述民事调解书的约定每月向原告给付赡养费500元至2014年12月。

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现每月收入为758元,原告并确认被告张某甲每月收入为3400元,张某乙每月收入为3200元,张某丙每月收入为2900元。

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名下有动迁安置款42万元,上海安兴动拆迁有限公司三分公司出具证明,表示因原告年龄较大,街道建议须由原告的子女全部到场方可领取动迁款,目前该笔动迁安置款尚未领取。

庭审中,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丙表示同意每月增加赡养费500元。经本院调解,被告张某甲表示同意每月增加赡养费100 元,该调解意见作为判决意见。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2012年7月2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承担赡养义务,2012年11月20日经静安区人民法院调解并出具调解书,约定在原告入住养老院前,三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因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不同意负担原告住养老院的费用,原告自2012年5月起一直由被告张某丙照顾。因原告年纪较大丧失行动能力,卧床不起生活无法自理,大小便和洗澡均需专人照顾。被告张某丙已年过六旬,在照顾原告上渐渐力不从心,需要聘请钟点工照顾原告。经了解,聘请钟点工的费用每月大概需要1800元,原告现每月收入758元,再加上三被告给付的抚养费,尚不足以支付钟点工的费用。另外,签订调解书至今物价有所上涨,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自2014年7月起每月各增加赡养费500元。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辩称,原、被告曾于2012年在静安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在原告入住养老院前被告每月向原告给付赡养费500元,原告入住养老院后在扣除原告每月的补贴758元后剩余的费用由三被告平均负担,三被告一直按照该协议书履行给付。2012年5月被告张某丙未经其他被告同意擅自将原告自养老院接出,并将原告带回其住处,致使原告不能得到更好的照顾。静安区人民法院的调解协议中约定的费用本就包括钟点工的费用,现在原告的收入加上三被告给付的赡养费足以负担原告目前的生活。原告所述的钟点工的费用每月需要1800元也明显过高,被告张某甲每月收入为3400元,被告张某乙每月收入为3200元,没有能力向原告给付每月1000元的赡养费,原告名下还有42万元的拆迁安置款,足以支付聘请护工的费用。故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照 2012年的调解协议继续履行。

被告张某丙辩称,原告目前卧床不能自理,医疗费有所增加,还产生了尿布费等费用。被告张某丙每月收入2900元,也已步人老年,并患有糖尿病,还常常肝区疼痛,照顾原告已力不从心,确实需要聘请护工照顾原告。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虽然给付赡养费,却从来不来探望母亲。原告名下确有42万元拆迁安置款,但动迁组要求三被告一同到场方能领取上述款项,因三被告意见不一,上述款项至今未能领取。故被告张某丙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愿意每月增加赡养费 500元。

〖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被告于 2012年曾就赡养费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并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现三被告均按照上述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履行了给付赡养费的义务,原告每月的收入加上三被告给付的赡养费共计2258元,按照本市的生活水平,已基本能够满足原告的生活需要,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目前增加了大额开支,而三被告亦已步人老年,每月收入有限,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自 2013年7月起每月各增加赡养费500元,数额明显过高。考虑到原告已年逾90岁并为失能老人,确有聘请护工对原告进行照顾的必要,且自原、被告2012年11月达成调解协议至今物价确有上涨,原告名下虽有42万元动迁安置款,目前却因故未能提取,故在原告入住养老院之前,三被告应自2015年1月起适当增加赡养费,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判处。被告张某丙表示同意每月增加赡养费5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入住养老院后,三被告应当按照(2012)静民三(民)初字第323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继续履行赡养义务。

需要指出的是,原告名下有42万元动迁安置款,上述财产本应作为原告安度晚年的费用,但却因三被告的争议,致使上述动迁安置款未能实际用于原告的生活,确实令人非常遗憾。还需指出的是,对老人的孝心除了给付赡养费外,更重要的是对老人身心的关怀。三被告作为同胞兄弟姐妹,应本着有利于原告的原则就赡养母亲事宜充分协商,希望三被告顾念手足之情,相互宽容,妥善解决原告的养老问题。

依照《婚姻法》第2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2015年1月起至原告何某某入住养老院前,原告何某某随被告张某丙共同生活,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每人每月给付原告何某某赡养费600元,被告张某丙每月给付原告何某某赡养费1000元,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应给付的赡养费应直接给付给被告张某丙。

2.案号:(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8056号

〖案情〕两原告系再婚夫妻,被告与两原告共同生活直至成年。原告胥甲的退休金为每月3067.2元,原告刘某某没有收入。2012年1 1月21日至2012年1 1月 30日期间,原告胥甲生病住院,花费医药费5066.47元,其中现金支付1332.3元,统筹支付3734.19元。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原告胥甲因患×× ×疾病住院,花费医药费86,299,44元,其中现金支付26,618元,医保统筹支付 59,680152元。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于2006年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胥乙支付赡养费500元和扣除报销以外的医疗费。虹口区人民法院支持了原告刘某某的诉请,被告胥乙实际支付原告刘某某赡养费和医药费用至2014年9月底。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赡养费和医药费的支付从2014年10月起计算。

2014年12月29日,安富利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一份,内容为 “兹证明胥乙为我公司员工,任职现场应用工程师,税后薪资1 1,000元/月" ,原告胥甲、刘某某诉称,两原告系再婚夫妻,被告系原告胥甲与前妻的儿子,两原告再婚后,将被告抚养至成年,并培养至大学毕业。被告结婚后,对两原告不予理睬,也未承担任何赡养义务。因原告刘某某没有经济收入,于2006年起诉至虹口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每月5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的赡养费及报销外的医疗费用,得到虹口法院的支持。虽然原告胥甲有3000多元的退休金,但是现患有× × ×疾病,每月支出相当的医药费用,且需要一定的营养和护理,被告支付的500元赡养费无法满足两原告的生活,现要求判令被告:(1)自2014年10月起支付两原告赡养费3000元;(2)自2014年10月起支付两原告报销以外医疗费;(3)承担胥甲的医疗费用27,951.2元。

被告胥乙辩称,被告一直按照虹口法院的判决支付原告刘某某的赡养费和医药费至2014年9月,原告胥甲是有3000多元的养老金的,再要求支付3000元的赡养费过高,愿意再增加200元至300元的赡养费;原告胥甲患癌症是可以享受大病医保的,若医药费是合理的必需的,愿意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27,951.2元医药费,被告愿意承担4000元至5000元,被告现在已离婚,每月收入也就11,000元,而且每月要承担儿子的抚养费1500元和房贷,本身经济负担较重,且被告身体不好,工作生活压力很大。两原告如需要人护理,被告也愿意照顾,两原告也可以到被告处居住,将房屋出租,增加收入。

〔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两原告现仅靠胥甲一人的退休金维持日常生活,且两原告年老体弱患有× × ×疾病,特别是胥甲身患重病后,需要支付一定的医疗费用,被告作为两原告的儿子应尽自己的赡养义务。考虑到被告现已离婚,需支付儿子的抚养费,生活负担较重,法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两原告赡养费1800元,并承担两原告除报销外的医药费。对于原告胥甲主张的已经发生的27,951.2元医药费,法院酌定由被告支付10,000元。据此,依照《婚姻法》第21条第1款、第3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 被告胥乙应于2014年10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胥甲、刘某某赡养费人民币 1800元;

2.被告胥乙应于2014年10月起,承担原告胥甲、刘某某医药费自理部分;

3.被告胥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胥甲医药费人民伟10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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