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婚生子女是否有赡养父母的义务
〔典型案例〗
当事人:原告:张某;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凌某甲、凌某乙、凌某丙。1974年6月24日,张某与王某甲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王某乙、王某丙为王某甲再婚前与前妻所生之子女;凌某甲、凌某乙、凌某丙为张某再婚前与前夫所生之子女。王某甲于2012年11月12日去世。张某因要求五子女履行赡养义务诉至法院。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王某甲结婚时,他最大的孩子19岁,最小的孩子9岁,我含辛茹苦把王某甲的孩子们一个个抚养成人,该娶媳妇的娶了媳妇,该出嫁的出嫁,有了孩子帮助照看孩子。王某甲脑中风瘫痪在床后,我伺候着小的还得伺候老的。现在我患有多种疾病,先后住院三次,但是王某甲的两个孩子没有来医院陪我和伺候我,是我的三个亲生孩子轮流看护我。住院的钱都是我的儿子凌某丙支付。这让我很伤心,更寒心。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自2015年1月起,王某乙每月给付我赡养费2800元,王某丙每月给付我赡养费1800元,凌某甲、凌某乙、凌某丙每月给付我赡养费800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与我父亲王某甲于1974年6月结婚,我于1971年参加工作。我参加工作之后在单位吃住两年,晚上回家照顾我的弟弟。原告与我没有形成抚养关系,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丙辩称:我与父亲王某甲一起生活,但没有与原告一起生活。因为房屋不够居住。原告与王某甲结婚之后,原告带着她的三个子女在原来的房屋内居住,直至后来两位老人才居住在一起。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凌某甲、凌某乙、凌某丙辩称:我们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要览〗
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本案中,王某乙为原告继子女,其父与原告于 1974年6月再婚时,王某乙已经成年并参加工作多年。因此,王某乙与原告间没有形成抚养教育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间不适用《婚姻法》关于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相关法律规定。王某丙已与原告形成继母子间的抚养关系,其应当依法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现原告年事已高,虽有一定的经济来源,但亦不能免除子女对其履行赡养义务。本院将考虑原告自身经济情况及王某乙和王某丙的经济收入现状等因素确定赡养费金额。原告要求王某乙、王某丙支付过高的赡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凌某甲、凌某乙、凌某丙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民法通则》第 11条,《婚姻法》第21条、第27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丙自2015年1月起,于每月25日前支付原告张某赡养费400元;凌某甲、凌某乙、凌某丙自2015年1月起,于每月25日前支付原告张某赡养费800元。
〖裁判思路〗
1. .同类案件处理要点
首先,审查父母有无要求赡养的现实依据。根据《婚姻法》第21条的规定,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因此,要审查父母是否有劳动能力,是否生活困难。
其次,审查赡养人与被赡养人的关系。赡养人是同居亲生子女、继子女还是收养子女,需要审查相关证据。司法实践中,审查赡养人与被赡养人是否有血缘关系,成为判断是否有赡养义务的重要前提,一方提出了当事人双方有血缘关系的必要证据,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可以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2条的规定,推定双方存在亲子关系。
最后,审查赡养人是否应当承担赡养义务。亲生子女不因是否为婚生作为免除赡养义务的理由,只要为亲生子女,就有赡养父母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继子女与继父母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继父母才能要求继子女承担赡养义务;收养关系成立的被收养子女有赡养养父母的义务。
2相关法律风险提示
(1)原告有提供证据证明需要赡养的责任。《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1条第1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另根据《婚姻法》第21条的规定,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父母需要举证证明自己没有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导致存在需要赡养的情况。
(2)被告可以提供证据证明被赡养人不符合赡养的条件。《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赡养人有其他赡养人,被赡养人有劳动能力,且生活并不困难,被赡养人有工资足以支付生活消费,没有其他的重大支出等证据,反驳对方要求赡养的诉讼请求。
(3)注意道德义务的要求。父母起诉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从社会公序良俗来看,社会舆论对应当履行赡养义务的子女是不利的,但也有父母是基于情绪、气愤或者其他原因,起诉赡养人,以达到其他目的,因此,此类案件对于双方都有不利的一面,重要的是要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赡养人在日常生活中,要与被赡养人加强交流,增进感情。
〖裁判规则〗
1.法律法规
《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贍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2.地方司法文件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 》
(三)赡养关系
1.子女对父母的贍养
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贍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贍养义务的,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义务。
(1)“父母"包括养父母和继父母,“子女"包括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
(2)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养子女不负有法定贍养义务;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
(3)继父母与已经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之问的赡养关系,不因继父母与生父母之间的婚姻关系的消灭而消灭,曾受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成年后对生活困难的继父母应尽贍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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